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陳 李桂蘭 被告 林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825元及自民國10
5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市價約250萬元,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萬3,825元(2,500,000+33,825=2,533,8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