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 張雪亮 被告 羅彩雲 被告 吳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被告羅彩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吳嘉平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彩雲前因積欠訴外人 陳麗雲 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於民國91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吳嘉平為連帶保證人,協議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91年10月起至92年3月止,每月應給付1萬元(共6萬元);餘款114萬元,則自92年4月起,於每月28日清償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給付其中67萬元後,餘款53萬元未再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訴外人陳麗雲自得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訴外人陳麗雲已於105年8月3日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羅彩雲為105年10月30日、被告吳嘉平為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元及被告羅彩雲自105年10月30日、被告吳嘉平自105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