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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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丁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7,96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966
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3%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16.73%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約定,如被告未於伊規
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於100年5月2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1萬7,966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7,966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7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重要告知事項、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
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
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
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按年利率1.673%
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0年5月2日起算,本院認原告已
按年息16.73%收取利息,幾近法定最高利率,另違約金之
計收,並未限定收取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違約金,應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73%計算之違約金,但違約金總額不得逾1,200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7,966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73%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73%計算之違約金,
但違約金總額不得逾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4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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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項目│計算期間│計算標準│
│號│(新臺幣)││││
├─┼────┼───┼─────┼─────────────┤
│1│17,966元│利息│自100年5│按年息16.73%計算│
├─┤├───┤月2日起至├─────────────┤
│2││違約金│清償日止│按年息1.673%計算,但總金額│
│││││不得逾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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