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簡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法惠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被告
法惠斌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法惠斌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出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應記載被告法惠斌之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
之程式,然其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所提出小額訴訟表格化訴
狀,未記載被告法惠斌之住所或居所,顯未具備上開程式,
致無法送達,本院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