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湯沛穎
被   告  侯筠瑄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筠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侯筠瑄負擔新臺幣玖拾元,其餘新
臺幣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5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35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筠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筠瑄於民國103年1月13日21時2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向心路口,不慎撞擊訴外人 蔡慶祥 所有,由被告王詩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又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向心路與文心口轉角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均為零件),而被告駕車違
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應負共同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0元。
三、被告侯筠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則以:事故發生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但伊認為修車費
用太高,且伊也有約原告見面,請原告提出估價單,並非伊
不願意處理,像車燈沒有壞,估價單上卻有這個維修項目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詩涵則以:伊是外送,當時騎公司的機車,伊是綠燈
直行,被告侯筠瑄是從左側直行過來,但警察調不到監視器
,製作筆錄之警員有告訴伊,當時有路人指認確認是被告侯
筠瑄闖紅燈。又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是單親媽媽,伊是被撞
,卻遭原告要求賠償,如果原告是無辜的,伊亦是無辜的等
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
筠瑄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自小客G9-3289由大墩四街沿向
心路往大英西一街方向直行在一般車道。伊通過向心路停止
線之前,向心路是綠燈,伊行駛到路口中間時,向心路變黃
燈,伊看號誌快要變紅燈,便加速直行。就在伊快通過文心
路時,對方由伊右側駛來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王詩涵於
警詢時亦自承:伊駕駛重機030-LNC由大墩五街沿文心路往
大墩七街方向直行在最右側車道,當時文心路與大墩六街口
的號誌,文心路是綠燈,伊順勢直行,行至文心、向心路口
時,對方由伊的左駛來,與伊發生碰撞等語,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參諸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係因被告侯筠瑄駕駛汽車行經肇事地點之路段,為闖越
黃燈號誌轉換為紅燈之際加速通過路口時,致與被告王詩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該機車再與
停放於路口轉角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侯筠
瑄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而被告王詩涵並未有何違
規之行為,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侯筠瑄上開違反管制號誌
行駛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
侯筠瑄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
亦不會發生前揭受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侯筠瑄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機車不得於人
行道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3年1月13日20時
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向心路與文心路口轉角處,伊聽到碰
撞聲,下樓查看才知伊的機車遭車禍潑及。而依上開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人行道,顯然系爭車
輛違反上開停車之規定,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認:「湯沛穎(即原告)
一般違規:違規停車」,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原因力大小及兩車碰撞位置,認為原告及被告湯沛
穎應各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車輛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共計15,350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按。被告侯筠瑄雖辯稱:系爭車輛車燈沒有壞,估
價單上卻有這個維修項目,修理費用太高等語,惟查,依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日誠機車「機車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項
目,其中後燈組、大燈組,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後車尾
及前車頭,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擦撞痕跡位置所在相符,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機車為00年2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及車
籍查詢資料可稽,迄本件肇事之日103年1月13日已逾3年。
原告支出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15,350元,依上開說明,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1,535元【計算式:15350×(
1-9/10)=1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侯筠瑄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停車未
依上開規定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侯筠瑄應負擔百分之
九十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侯筠瑄賠
償金額應減為1,382元(計算式:1535×90%=1382,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筠瑄給
付1,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90元;其餘910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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