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林蘇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燦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九建號之建物於
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以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重登字第O三四
九八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九建號之建物於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以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重登字第O三四九二八號所設定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