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李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限至93年4月9日止
,屆期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清償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料被告自92年10月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是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
所積欠之30,00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讓與原
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2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並主張利息請求權5年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
開借款應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
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被告於103年6月9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
由,則揆諸前開規定,98年6月10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
98年6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00元,及自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