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290號
原 告 廖隆正
被 告 蘇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
號對面時,擦撞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 廖先慧 名下並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系爭車
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其中鈑
金5,300元、塗裝9,000元、零件9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固然有駕車經過現場,惟伊並未擦撞
系爭車輛,且事發後伊至警局做筆錄,經警察拍照、檢視被
告車輛周圍並無毀損,況伊亦不認識證人 翁焜宗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作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
輛等情(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中現場處理摘要欄明載:「1車車號0000-00號沿大
雅路359巷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擦撞到路邊靜止之2車
0000-00號後往大雅路方向離去。1車則沿大雅路行進,
之後接太原八街再接大雅路359巷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
再擦撞到路邊靜止之3車4695-HS號。1車行向係監視器
畫面。」核與證人翁焜宗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而翁焜宗於
本院另具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在太原八街95號友人的房子
內聽到碰撞聲,伊立即跑到現場,步行不到30秒,直線距
離不超過證人席到法官座位之距離(不到3公尺),看到
被告車輛停在現場大約2分鐘,路旁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的
2部車輛均有毀損,被告車輛亦有毀損,伊有把車號記下
來,在事發前約2小時伊經過該處,因現場巷道狹窄,伊
有注意到系爭車輛尚無毀損,後來警察到現場附近問有無
目擊該車禍,伊才出面作證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不認識證人翁焜
宗,料無任何恩怨糾葛存在,其等實無故意捏造不實車禍
發生過程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證述為真。至被
告辯稱事發後做筆錄時已確認被告車輛上無刮痕云云,惟
依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前方有明顯之白色
擦痕,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院
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又本件亦無證據
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
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
減少之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同此
見解)。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相同)。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萬5,200
元,其中鈑金5,300元、塗裝9,000元、零件900元,有
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9年(即民國
88年)5月出廠,有前揭車籍資料可憑,至事故發生時間
102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
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
告僅得請求為90元(計算式:900×0.1=90)。另鈑金
5,300元、塗裝9,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萬4,390元(計算式:5300+9000+
90=14390)。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萬5,200元,容有
誤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即按年息6%計算利
息)部分,因與上述民法規定尚有不符,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390元,及自10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