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庚○○係朋友,告訴人於
民國九十四年間,經被告同意搬至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三樓與被告共同居住,告訴人遂將自己所有之傳真機、電話機、塑膠電管、水電工具、電鍋、燉鍋、悶燒鍋、閱覽證、儲物箱、整理箱、行李車、茶壺、茶杯、水桶、臉盆、旅行箱、捐書名冊、電熨斗、響笛壺、書籍寄售收執等物,請友人己○○、戊○○、乙○○、丙○○、丁○○幫忙搬至前述房屋內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基隆之機會,將前述房屋門鎖換新而將其持有告訴人置於其屋內之前述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至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本案房屋時無法進入屋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之理
由無非以:⑴被告坦承居住上址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述,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南服七(九六)字第三一九號函及其附件,⑷證人己○○、戊○○、乙○○、丁○○、丙○○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有居住於本案房屋三樓之事實,但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未見過起訴書所載物品,該等物品亦未搬到前述地點等語。
本院認為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住在本案房屋
住了一年多,其搬進去之物品即如清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所載,九十四年間還有移入其自己之電話號碼。其搬入之物品分置於本案房屋三樓及四樓,用不到的放在四樓最後一個房間,三樓三個房間都有其物品。居住期間與被告並無任何爭執,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去基隆,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去時被告就將鎖換掉,原本的鑰匙已經打不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反面)等語,及中華電信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南服七(九六)字第三一九號函及檢附之繳費證明單、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卷第五十頁)等資料,顯示證人庚○○名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移機至本案房屋三樓,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停話,且自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均有使用該門號等情,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證人庚○○之行李包括棉被、紙類文件、杯子等日常用品,及水電材料等物品原暫放於其家中,之後其與先生幫忙搬到本案房屋三樓,傳真機、電話、悶鍋、燉鍋、悶燒鍋全部都用塑膠袋裝,沒有裝箱的,之後沒有再到過本案房屋三樓(本院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送佛書到本案房屋一樓,送過五次左右,放在一樓,沒有搬上去(同卷第九十頁至同頁反面)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人送證人庚○○一部電視,放在本案房屋一樓,其與證人丁○○幫忙搬到三樓,並幫忙將原本即放置於三樓客廳之錄影機裝上電視以錄影帶測試,被告和證人庚○○一起看(同卷第九二頁至同頁反面)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曾與證人丙○○幫證人庚○○把一臺電視從本案房屋一樓搬到三樓,並幫忙將原本即放置於三樓客廳之錄影機裝上電視,以原本放置客廳櫃子內之錄影帶測試,當天被告也在場。去過西園路至少三次,有時送一、二本書有時送素食,都沒有上去(同卷第九三頁反面)等語,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曾幫證人庚○○安裝本案房屋三樓之水電,該處是日據時代之老舊屋頂,線路老舊,其更換明管線,跑了三、四次才裝好,證人庚○○不在時,是被告幫其開門,施工完成費用二萬或二萬三千元是證人庚○○支付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六號卷第六八頁)等語可知,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一、二月間請證人己○○、乙○○、丁○○、丙○○將私人物品(清單所列部分物品)搬入本案房屋三樓,將私人市內電話移入,支付證人戊○○更換電線之費用,且持有該處鑰匙,而居住於該處等情,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既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
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單上所列物品搬進本案房屋後,都是其自己使用,被告用不到,其睡在三樓(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等語,被告亦供稱:證人庚○○住三樓,其住四樓(同卷第三十頁)等語觀之,證人庚○○既與被告分別使用三樓及四樓,前述物品復均供證人庚○○個人使用,縱使本案房屋係屬被告所有,亦難認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搬入本案房屋之物品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依前述㈠之說明可知,證人庚○○既持有本案房屋鑰匙,得自
由進出,居住於該處又已一年餘,縱使其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確有將其清單所列物品搬入本案房屋三樓、四樓之事實,前述物品於該段期間內究竟有無移至他處,或作其他處置,均非無疑,證人己○○、乙○○、丁○○、丙○○前述證言雖能證明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搬入部分清單所列物品,但不足證明前述物品自搬入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人庚○○離去本案房屋該段期間內,毫無任何變動,自不得遽以推論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人庚○○前去基隆時之屋內留存之物品項目,與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搬入屋內之物品項目均屬相符,故本件無從認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證人庚○○究竟有無留存或留存何項物品於本案房屋。至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突然更換門鎖,致證人庚○○返回臺北後無法進入本案房屋,亦未另行交付門鎖予證人庚○○使用,復拒絕證人庚○○進屋確認有無私人物品之舉,雖有可議,惟本件既無法確認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去本案房屋時留存於該處之物品為何,不論被告主觀上究屬何意,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