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85號原告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為國內知名客運業者,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先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以「膽大妄為的因為他的公司登記是在高雄市,也就是說當年聽說他申請路權的時候是受到那個時候高雄市的建設局長 李文良 強力護航」等語,意指原告陳瑞鈴所擔任董事長之原告阿羅哈公司因設籍在高雄,受到當時擔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長李文良之護航,不法取得路權。後於9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原告阿羅哈公司承德站前召開記者會,針對臺北市○○○於○道客運業者搬遷轉運站之爭議,對媒體記者及乘客宣稱「一開始市政府推行這個政策,他就以一個不合作的態度,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指摘原告阿羅哈公司不配合政府政策,態度蠻悍,並指摘原告為「靠著特權、惡勢力、還在這裡蠻桿,竟然打人還喊救人」,呼籲乘客不應搭乘原告阿羅哈客運之車輛,因為搭車是違法的,上揭言論均已侵害原告阿羅哈公司之商譽。而「膽大妄為的因為他的公司登記是在高雄市,也就是說當年聽說他申請路權的時候是受到那個時候高雄市的建設局長李文良強力護航」及「靠著特權、惡勢力、還在這裡蠻桿,竟然打人還喊救人」等語,亦已侵害原告陳瑞鈴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上開陳述均為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達,則被告辯稱其係善意評論,顯非事實。就被告所述「膽大妄為的因為他的公司登記是在高雄市,也就是說當年聽說他申請路權的時候是受到那個時候高雄市的建設局長李文良強力護航」部分,被告所提相關報導,皆未見有原告阿羅哈公司取得路權係因李文良強力護航之報導,且原告阿羅哈公司於90年依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條第4項申請設立轉運站時,係設立於臺北市,況原告阿羅哈公司89-90年評鑑成績為96.1分,且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係採多人合議制,李文良一人何能強制護航通過提案,是被告為自行杜撰,且怠於查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言論有重大惡意,而毀損原告名譽。又「一開始市政府推行這個政策,他就以一個不合作的態度,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部分,原告並非從未參與會議,且被告亦知悉此事實,仍執意散佈詆毀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毀損原告名義之故意。再「靠著特權、惡勢力、還在這裡蠻桿,竟然打人還喊救人」部分,被告所提相關報導,皆以揣測方式報導原告陳瑞鈴過去私人人際關係,且未論及原告陳瑞鈴之人際關係曾導致任何政府機關非法偏袒原告阿羅哈公司, 況路權 調整爭議發生以來,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特權情勢,被告指摘難謂有足以確信之證據資料為基礎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羅哈公司新臺幣300(下同)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續2日同時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5公分乘10公分之版面,登載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阿羅哈公司取得路權及原告陳瑞鈴與當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長李文良間之新聞,於94年8月間已經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大篇幅報導,且原告阿羅哈公司申請路權是否受有特權,事關公益。又臺北市○○路因臨近臺北市重要精通樞紐臺北車站,國道客運業者長久以來在該地上下客,造成臺北市車站周邊交通混亂、噪音問題,影響臺北市民極大,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16日實施路線及站位調整,惟被告阿羅哈公司並未依法定期限遷離上開承德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94年9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原告阿羅哈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該局並於同年10月11日明確告知原告阿羅哈公司,緩衝期至同年11月15日止,原告阿羅哈公司仍未依法行事,仍在承德站違法上下客,此等行為業經法院裁定認定違法,且原告阿羅哈行為致當時其他依法遷離之客運業者認為市府執法不公,揚言將重返承德站營業,上開事實當時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對原告阿羅哈公司「違法行為」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社會大眾爭取權益,善意所為言論,並無妨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有陳述「膽大妄為的因為他的公司登記是在高雄市,也就是說當年聽說他申請路權的時候是受到那個時候高雄市的建設局長李文良強力護航」等語,又於94年12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原告阿羅哈公司承德站前召開記者會,針對臺北市○○○於○道客運業者搬遷轉運站之爭議,對媒體記者及乘客宣稱「一開始市政府推行這個政策,他就以一個不合作的態度,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靠著特權、惡勢力、還在這裡蠻桿,竟然打人還喊救人」,並呼籲乘客在此搭車是違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日記者會之錄影光碟及發言譯文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致侵害渠等名譽,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言論有無不實情形?(二)倘被告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言論有無不實情形?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陳稱「膽大妄為的因為他的公司登記是在高雄市,也就是說當年聽說他申請路權的時候是受到那個時候高雄市的建設局長李文良強力護航」等語部分:被告評論「膽大妄為」係以後述之事實為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此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查原告陳瑞鈴與訴外人即前高雄市建設局長李文良間之關係,於被告為本件陳述前,已有相關報導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4年8月10日中國時報第A4版、同年月11日聯合報第18版、同年8月9日自由電子報內容在卷可稽;觀之94年8月10日中國時報第A4版內容指稱:「…四年前,原本只有台北至高雄一條國道經營權的阿羅哈公司,在交通部國道審議委員會中,以在台中設立轉運站、分段載客為由,輕易的將臺北高雄一條路線變成台北高雄、台北台中及台中高雄三條路線。從此之後,陳瑞鈴與當時擔任交通部國道客運審議委員會的高雄市建設局長李文良關係匪淺的傳聞,即開始在客運界盛傳。客運業者指出,今年初,高雄市政府執行客運業年度例行勞檢時,執法人員還未回辦公室,高雄市建設局長李文良的辦公室秘書就電詢阿羅哈公司的檢查結果。…」、同年月11日聯合報第18版內容陳稱:
「…監理處人員當時曾探詢阿羅哈公司人員公司為何要『南遷』,得到的答案是『為了增加高雄市政府稅收,而且市府內有好朋友。』…高雄市監理處表示,當時的建設局長是李文良,高雄市監理處是建設局所屬的單位,92年1月1日改為新成立的交通局所屬單位,但局長李文良對交通局及監理處,仍有相當影響力。…」;另95年1月16日標題為「 吳淑珍謝長廷 撐腰阿羅哈不甩台北市」奇摩新聞內容中載:「…根據相關業者透露,阿羅哈客運在高雄的政商關係的確相當緊密;阿羅哈客運董事長陳瑞鈴和前自來水公司董事長李文良曾傳出緋聞,李文良雖然下台,但他在高雄市交通局的關係並未斷絕,陳瑞鈴也因此吃得開。…」,亦有該報導在卷可憑,且參諸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以「聽說」之質疑語氣為陳述,是被告就上開所言,已盡其舉證責任,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相關報導,皆未見有原告阿羅哈公司取得路權係因李文良強力護行之報導,且原告阿羅哈公司於90年依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調整客運路線處理原則第4條第4項申請設立轉運站時,係設立於臺北市,況原告阿羅哈公司89-90年評鑑成績為96.1分,且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係採多人合議制,李文良一人何能強制護航通過提案,是被告為自行杜撰,且怠於查證,可認被告所提出之言論有重大惡意,而毀損原告名譽云云。惟查,關於原告阿羅哈公司路權取得有無特權介入等情,乃屬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且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並不以被告所言為客觀真實為要,況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該等陳述與事實上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是否係採多人合議並無關聯,原告聲請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必要。
3.關於被告所述「一開始市政府推行這個政策,他就以一個不合作的態度,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部分:被告評論「以一個不合作的態度」係以原告阿羅哈公司在歷次協調會上都拒絕參加之事實為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阿羅哈公司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辦之臺北車站特定區闢設長途客運轉運站事宜會議,確有出席參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1年6月13日「研議於臺北車站特定區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事宜」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同年9月3日「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闢設臨時轉運站業者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同年11月15日「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闢設臨時轉運站案」第2次業者座談會議紀錄及簽到表、92年1月7日「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闢設臨時轉運站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92年12月1日「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闢設長途臨時轉運站」業者協調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言論述及「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者確與事實不符。復以被告亦曾參與91年6月13日「研議於臺北車站特定區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事宜」會議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阿羅哈公司亦有派員出席,足以推論被告就原告阿羅哈公司確有參與上開協調會之事實亦屬知之,是被告就原告阿羅哈公司「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知悉此不符之情,然而在協調後期時,原告阿羅哈公司即多未參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該等陳述縱與真實事實有違,亦對被告所為評述原告阿羅哈公司對政策係採取一個不合作的態度並無實質之影響。
4.至於被告所為「靠著特權、惡勢力、還在這裡蠻桿,竟然打人還喊救人」部分:原告僅以此部分主張被告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惟觀之此等言論,顯係抽象之陳述,為被告主觀意見,屬被告對原告行為所為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屬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況且原告阿羅哈公司為國內知名客運業者,原告陳瑞鈴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均應受憲法之保障。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相關報導,皆以揣測方式報導原告陳瑞鈴過去私人人際關係,且未論及原告陳瑞鈴之人際關係曾導致任何政府機關非法偏袒原告阿羅哈公司,況路權調整爭議發生以來,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特權情勢,被告指摘難謂有足以確信之證據資料為基礎云云。惟僅就上開言論應認屬被告主觀之評論,未涉及事實真偽。故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5.綜上,被告關於原告阿羅哈公司「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之言論,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然就其言語整體觀之,縱使為與事實完全相符之陳述,一般人在客觀上亦可得出相同之評論,自難單以該等事實陳述之出入即逕認為原告阿羅哈公司相關權利受有損害。
(二)倘被告言論確有不實,此不實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而該條係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2章人第1節自然人下,法人自無適用該條人格權之保護之餘地。經查,就被告關於「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之言論,僅原告阿羅哈公司主張此等言論侵害其商譽,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阿羅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為前開請求,於法無據;同理,原告阿羅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上開請求,亦不應准許。
2.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復按侵權行為成立之客觀要件須有損害之發生,蓋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若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關於原告阿羅哈公司「在歷次協調會上,他們都拒絕參加」之言論,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惟單以此客觀視之,仍無法認為當然已貶損原告阿羅哈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原告就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有貶損原告阿羅哈公司社會上評價,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事實,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之。從而,原告阿羅哈公司請求被告其損害300萬元及回復原狀,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阿羅哈公司及陳瑞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件:向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鈴小姐道歉啟
事道歉人臺北市議員甲○○因召開記者會時,未盡查證之責任,錯誤於94年11月17日陳述阿羅哈公司係受到當時高雄市建設局長強力護航而取得路權;及於94年12月23日陳述阿羅哈公司一開始就拒絕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態度蠻悍,為靠著特權及惡勢力之企業,由於相關陳述均非事實,對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鈴小姐所受名譽傷害,深感歉疚,特此登報澄清,並表達歉意。
道歉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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