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一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開三罪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惟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與 張天浩朱聖豪 (張天浩、朱聖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獲取高額利息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北縣市內各市場散發載有「攤販、小吃店救急金」、「生意人互助會」之借款小廣告,以吸引急需金錢之民眾依廣告上之電話撥打借款,其方式為由張天浩與乙○○出資放款,朱聖豪則依張天浩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息,乙○○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D自用小客車向借款人收取借款本息,而共同經營放款業務,並以張天浩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聯寶行銷電腦公司」為經營地點。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乘附表一所示戊○○、甲○○、辛○○、庚○○、丙○○、丁○○○、己○○等七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機,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其貸放及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預先收取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利息,且借款人須於嗣後之三十日內逐日償還一千元,並於三十日內清償全部借款,或不預先收取利息,但借款人須在其後之三十日內逐日清償本息一千二元,換算年利率約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至百分之五百四十不等,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
一、二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甲○○、丙○○、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天浩、朱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借款名片影本三張、討債警用語牌影本、商用本票存根影本三十三張、派報社日薪表影本、帳簿影本、被害人庚○○書立之還款記錄卡二張及本票影本一紙、 張木成 還款記錄卡二張、被害人 曹吳美雪 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被害人己○○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被害人辛○○書立之現金保管單據影本、被害人丙○○書立之還款記錄卡一張附案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張天浩、朱聖豪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此,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貸放款項予戊○○、甲○○、辛○○、庚○○、丙○○、丁○○○、己○○等七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重利,而犯重利罪共十罪,因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受有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損害,惟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以暴力或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就所犯各罪均減刑至二分之一,並分別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 王淑珍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之妻王淑珍所有,但為被告用以放款及收取利息之帳戶;而其中本票存根三十三張、現金二萬五千八百元、被害人庚○○簽發之本票一張、被害人辛○○簽發之現金保管單一張、帳單一批、被害人丁○○○簽發之本票二張、被害人己○○簽發之本票二張及帳簿一本,均為被告及共犯張天浩、朱聖豪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中空白現金保管單據一張、空白本票七張、空白還款記錄卡五張,亦均為被告及共犯張天浩、朱聖豪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民國)││├──┼────┼────────────────┼──────┤│㈠│戊○○│95年年底起至96年4月初止│30,000元│├──┼────┼────────────────┼──────┤│㈡│甲○○│96年3月間│30,000元│├──┼────┼────────────────┼──────┤│㈢│辛○○│96年4月間│30,000元│├──┼────┼────────────────┼──────┤│㈣│庚○○│96年4月間│30,000元│├──┼────┼────────────────┼──────┤│㈤│庚○○│96年4月間│90,000元│├──┼────┼────────────────┼──────┤│㈥│庚○○│96年4月間│40,000元│├──┼────┼────────────────┼──────┤│㈦│丙○○│96年4月間│30,000元│├──┼────┼────────────────┼──────┤│㈧│丁○○○│96年3月間│30,000元│├──┼────┼────────────────┼──────┤│㈨│丁○○○│96年3月間│20,000元│├──┼────┼────────────────┼──────┤│㈩│己○○│96年3月│30,0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㈠│本票存根│三十三張│├──┼─────────────────┼─────────┤│㈡│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㈢│王淑珍郵局存摺(帳號:00四一三九│一本│││八、0000000)││├──┼─────────────────┼─────────┤│㈣│王淑珍郵局提款卡(帳號:00四一三│一張│││九八、0000000)││├──┼─────────────────┼─────────┤│㈤│空白現金保款單據│一張│├──┼─────────────────┼─────────┤│㈥│庚○○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四萬六│一張│││千元)││├──┼─────────────────┼─────────┤│㈦│空白本票│七張│├──┼─────────────────┼─────────┤│㈧│空白還款記錄卡│五張│├──┼─────────────────┼─────────┤│㈨│辛○○書立之現金保款單│一張│├──┼─────────────────┼─────────┤│㈩│帳單│一批│├──┼─────────────────┼─────────┤││丁○○○簽發之本票│二張│├──┼─────────────────┼─────────┤││己○○簽發之本票│二張│├──┼─────────────────┼─────────┤││帳簿│一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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