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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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90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11日、9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甲○○於97年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96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10月減為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迭次於97年3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及96小時內),在其住所(起訴書誤載為迭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工地及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一起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7年3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查獲,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90年度毒聲字第4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0年6月11日、9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執行中);於97年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0號、96年度訴字201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10月減為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得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者,其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迭次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觸法,並經判決,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另又於上開時間、地點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涉犯同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詢中是因為剛施用完毒品,精神不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97年2月中旬
某日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並未於該時間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警察查獲前2日後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㈡又被告於警詢自白之該次施用行為並未經採尿送驗而無尿液
檢驗紀錄可參,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自難認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尚有何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端以被告所為之自白,尚無從認定其有公訴人所訴之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於97年2月中旬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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