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二號
自訴人乙○○男四十四被告甲○○女六十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對乙○○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之誣告案件,係其夫 郭文照 (按郭文照其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因左側硬腦膜下腔血腫,致呼吸窘迫症候群不治死亡)未經其同意,使用其名義為自訴人而繕寫上開自訴狀投院所致,伊當時並無自訴乙○○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具名對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誣告之自訴狀乙份,此有該自訴狀乙份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案件卷宗乙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自訴人上開遭自訴誣告案件,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寫這份自訴狀,是我先生寫的,我認的出這是他的筆跡,我先生寫這份狀紙前都沒跟我提這件事,我先生到這個案子開庭前才跟我講這件事,我也沒有同意我先生用我的名字去告乙○○誣告的事,我當時也沒有想告自訴人的意思,....(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等語,且經本院審視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自訴狀後,該自訴狀雖確係由被告本人具名其上,惟其全文內容經核不僅全屬相同筆跡所寫,而其上具狀人即被告「甲○○」簽名部分,亦核與被告本人於本院開庭筆錄上簽名字跡不同,另其狀尾另確有「撰狀人郭文照」其人簽名蓋章其上,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份自訴狀雖然是被告溫的名義,可是是由他先生郭文照寫的,因為我認的出他的字跡,我不知道這份自訴狀是否郭文照假藉被告名義所提出(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筆錄)」等語在卷,則上開自訴狀全文(含具狀人即被告簽名蓋章部分)顯係由被告之夫郭文照所書寫,而非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並不知其夫郭文照要具狀自訴自訴人上開誣告案件乙事,亦未事先同意其夫郭文照上開所為等語,應堪採信。雖被告本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庭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案件之調查期日,並於訊問中供稱「(這次告被告(即本件自訴人)誣告?)是」等語在卷,惟此乃被告之夫郭文照向本院投遞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自訴狀後近二月後之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夫郭文照到上開案件開庭前才他講這件事等語,有如上述,自不足僅憑被告曾在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案件中到庭陳述意見,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時即有向本院自訴自訴人上開誣告案件之故意,至為灼然。
(二)再者,自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因聽聞被告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弄○○號住處內大喊「你一切歸零,不用找工作了」等語,即對被告大聲回以「你是誰,憑什麼說我一切歸零」等語,接著被告又大聲回以「不管了,反正你一切歸零,不必找工作」等語,雙方即生爭執,嗣被告之夫郭文照即前往自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前,與自訴人發生拉扯(後自訴人即因此自訴被告之夫郭文照傷害及毀損犯罪,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案件)乙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案件中供稱「當時我在家裡,聽到自訴人的太太甲○○在她家大聲說你一切歸零不用找工作,當時我想甲○○因該知道我找工作的事,所以我覺得她應該是對我講,我聽到之後就在家裡大聲說你是誰憑什麼說我一切歸零,接著甲○○大聲說不管了,反正你就是一切歸零不必找工作,我當時就能確定是甲○○的聲音,後來自訴人郭跑到我家門口大罵狗雜碎,說我是妓女生的小孩,要我出來,持續了約十分鐘後我打開大門一點點縫,就被自訴人拉出大門外並把大門關上,我就無法回去,我手上也沒有帶水果刀,當時為了自衛,我就拿起地上磚頭作勢要打自訴人,可是我沒有真的打只是要趕他走,可是自訴人沒有被我嚇走並動手搶我的磚頭,可是我沒有放手就與自訴人發生拉扯,自訴人就是因為這樣才手掌受傷,後來我的磚頭被自訴人搶走,他把磚頭丟掉就從背後架住反扣我的脖子,我的臉因為被自訴人抓傷,眼鏡也被他弄壞,我告自訴人的案件一審自訴人有罪,二審改判自訴人無罪,....」等語明確,此有該案筆錄乙份可佐,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後來我先生有到自訴人住處,後來有發生爭執,我後來才到現場,....(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及其夫郭文照二人於右揭時地確因細故曾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拉扯乙情,亦堪認定。又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自訴狀中亦確曾書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本在自家客廳內,忽聞被告配偶(即本案被告)(泰國人)高聲云『你一切歸零,不必去找工作了』,本人認為無故挑釁,回答『我學經歷具在,為什麼要一切歸零,你怎麼這麼兇』,前者竟又回應一句『反正你一切歸零就是了』,是見前者的確是對自訴人說話,....」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自訴狀乙份可稽,是自訴人於自訴被告之夫郭文照上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傷害及毀損罪之案件中,雖係自訴被告之夫郭文照乙人而已,惟自訴人亦確曾在上開自訴狀中「具狀論及」其等爭執、拉扯之緣由,即係因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上開先行大聲口角乙事所起,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縱認被告與其夫郭文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遞狀時,確有以被告之名義自訴自訴人上開誣告犯罪之真意,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內曾對自訴人大喊「你一切歸零,不必找工作了」等語在卷,且被告之夫郭文照在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自訴狀中所載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亦均係確實引述自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訴字第二0五號自訴狀中所「具狀論及」被告之部分,有如上述,並因之誤認自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五號自訴狀中就被告此部分所載部分,已屬對被告涉有「具狀誣告」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嫌,始會再以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案件自訴狀自訴自訴人上開所為,另涉有誣告犯嫌云云,則揆諸上述,被告與其夫郭文照自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案件所為,顯屬一般人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甚詳解所致(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案件,自訴人遭本院判決自訴駁回確定在案),然就被告與其夫郭文照在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自訴狀中所載內容以觀,被告與其夫郭文照二人亦無「杜撰」任何虛偽不存事實之行為,則被告與其夫郭文照二人於右揭時地自均無「誣告」自訴人涉有誣告犯嫌之故意可言,至為灼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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