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券一張,壹拾萬元券三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民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聲請執行在案。今因該假扣押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執行,假扣押裁定亦已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另聲請人又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二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執行,如受有損害,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號撤銷假扣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卷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亦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證屬實。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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