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並共同在新竹市○○路○○○○巷○○號五樓居住生活。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一反婚前彬彬有禮,體貼有加之態度,經常要求原告獨自負擔家計及房屋貸款,且苛刻至極,吝嗇付出,並不合理地控制原告金錢運用,及與娘家之往來,更甚至不顧原告工作後疲憊之身心及意願,時常強行行房,而原告因念及夫妻情分,始終予以隱忍。熟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地經常無故未歸,且每當原告詢問其去處時,竟又以少管閒事等語惡言相向。嗣原告整理家務時,無意中發現被告與他人內容露骨之情書、大頭貼、日記及旅館收據等物,始知被告對原告默默付出,完全視若無賭,早已與他人有染。
二、其後,被告見東窗事發,便要求離婚,而原告見兩造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在被告又願提供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明湖路之房屋作為補償之情形下,亦同意其請求,並共同簽下離婚協議草約。豈料,被告城府甚深,工於心計,在兩造欲心平氣和地結束此段婚姻之際,竟又委請律師,訴請離婚,無端興訟,並且在訴訟過程中,極盡污蔑之能事,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嗣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雖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但原告殫精竭慮維持兩造婚姻之努力,及欲理性平和地結束雙方婚姻之付出,卻一再為被告所強害、所踐踏,致使原告之精神痛苦始終難以平復,已有憂鬱、厭食、失眠等症狀,此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而被告在如願以償離婚後,除無視原告在兩造婚姻期間負擔家計、繳納房屋貸款、借錢供其投資等付出,及被告以三百萬元與明湖路房屋補償原告之承諾外,竟又欲藉明湖路之房屋即原告之住所遭銀行催討貸款而查封法拍,令已痛苦不堪,身心受創甚鉅之原告無家可歸,不得翻身。綜上,兩造本件婚姻實因被告感情出軌,逾越已婚者應有之分際,致使雙方婚姻滋生裂痕,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而被告離婚之後,竟又不願就此罷手,好聚好散,一再對原告苦苦相逼。因此,原告顯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緣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在法院公證結婚後,因雙方工作時間有異,且性生活不協調,導致雙方溝通困難,時有磨擦。嗣生性多疑之原告除時常無端懷疑被告有外遇外,竟又經常怠於操持家務,並將其所賺取薪資全數孝敬娘家,無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原告更甚至夥同其母、及二名徵信社之人員共同脅迫被告簽下離婚草約,並旋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其後,原告復擅自將明湖路兩造共居住所之門鎖更換、將被告本人所有衣物、CD唱片、書籍破壞、棄置,並經常瘋狂去電被告工作場所,騷擾被告上司及同事,要求被告循法律途徑解決婚姻問題。當被告如其所願商請律師處理離婚事宜時,原告竟又再度夥同其母親及徵信社之人員在博律律師事務所發飆,且當場用水潑灑被告,並以「你這畜生,你去死」「你爸爸該死,你媽媽該死,你祖宗八代該死」等語惡言相向。被告在原告如此不可理諭之情形下,不得不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二、又原告所謂「離婚草約」既係被告在暴力脅迫下所簽署,理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再者本人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係遭原告強行佔有,亦應飭原告折現歸還當時之購屋款二百萬元。另外,原告以莫須有之各種陷阱,使被告身敗名裂,喪失原月入不薄之課長職務,受有約四百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現已經本院判決離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婚字第九號、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及卷宗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遭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不合理地控制原告金錢運用,及被告感情出軌,逾越已婚者應有之分際,致使雙方婚姻滋生裂痕,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所致,並因此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乙節,業經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第九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九號、第九五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此外,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不合理地控制原告金錢運用及被告感情出軌,逾越已婚者應有之分際,致其無怨無悔、犧牲奉獻之三年婚姻歲月,付之一炬,且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告因此打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經核原告乙○○擔任醫院護士,雖收入微薄,仍戮力在雙方婚姻期間,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婚字第九號民事卷宗內之費用分擔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曾為台積電中階主管,擁有數筆不動產及為數不少之著名上市公司股票,頗具資力,卻囿於金錢囹圄,吝於相互扶持,並且逾越已婚者之分際而感情出軌,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