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丙○○因長期吸食強力膠,係為吸食強力膠所致精神病、強力膠依賴之病患,為精神耗弱之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警員 周宗翰 因民眾告訴丙○○涉嫌竊盜,而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粗坑八之一號丙○○之住處,通知丙○○前往派出所制作筆錄。丙○○適在吸食強力膠,因警員周宗翰要求其到派出所即情緒激動,已至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因不願與周宗翰同至警局,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周宗翰勸其同往警局制作筆錄而執行其職務時,持其家中所有之啤酒瓶向周宗翰丟擲,擊中周宗翰之左小腿,而於周宗翰執行職務之際為強暴。周宗翰因丙○○施暴乃呼叫同事支援,其亦回轉至平鎮分局高平派出所。待周宗翰與同事 劉和昌 再次前往上址欲通知丙○○前往警局制作筆錄,丙○○見周宗翰與劉和昌前來,仍承其妨害公務之犯意,至其家中廚房拉出已用罄之瓦斯鋼瓶,作勢欲點燃瓦斯,並口稱要死大家一齊死,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周宗翰、劉和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其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未拿酒瓶丟警察,是警察找伊去喝酒,伊不願意去,伊去買啤酒回來說要喝就喝這箱啤酒,後來警察就給伊上手銬、腳銬,伊沒有拿酒瓶丟警察,且伊被上手銬、腳銬,怎能拿瓦斯桶云云。查被告已於警訊時自承上開犯行,且被告之父丁○○、被告之母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亦均稱被告有以酒瓶丟擲警察,又自廚房中拖出瓦斯桶等語。證人周宗翰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證被告上開犯行在卷,復有瓦斯鋼瓶及已破碎之啤酒瓶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嗣後否認,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連續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脅迫,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周宗翰、劉和昌二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以同一妨害執行公務之意,而對周宗翰、劉和昌恐嚇,其恐嚇之目的,亦在使周宗翰、劉和昌不能執行其公務,故其所犯恐嚇罪即為其妨害公務之手段,上開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拉出瓦斯桶作勢引燃之行為是否構成逸漏煤氣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周宗翰稱:被告看到伊與同事前來,即衝進廚房把煮菜瓦斯桶拖到客廳,將瓦斯開關打開,伊有聽到瓦斯跑出來茲茲的聲音等語。依其所述,被告似有逸漏瓦斯之事。惟被告之父母於上開事實發生時亦同在場,而其二人則均稱該瓦斯桶係用完的空瓶等語,其二人所述與 周翰 所述並不相符。另警員劉和昌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看到被告把瓦斯桶拖到客廳,周宗翰要伊支援制止,被告有無打開瓦斯伊不清楚,伊是沒有聞到瓦斯味,伊沒有去碰那個瓦斯桶,所以不知道該瓦斯桶是空的還是滿的等語,其所述者,亦與周宗翰之言不同;劉和昌於被告拉出瓦斯桶恐嚇之際,在場制止,如該瓦斯桶中仍有瓦斯,而被告復開啟之,則在場人不惟可聽到瓦斯自鋼瓶中逸漏之聲,亦可聞得瓦斯味,乃劉和昌在場而未聞其聲,不辨其味,是難認被告所拉出者為盛有瓦斯之鋼瓶;且參以被告對警員丟擲酒瓶之意,無非係欲迫使警員離去而免其被帶至警局訊問,則其衝入廚房中即拖出該瓦斯桶,亦應係為達恐嚇警員使其儘速離開之目的,其衝入廚房之際,應無餘綽而將尚在煮菜燃燒中之瓦斯桶解下再拖出以恐嚇警員,是以認被告所拉出之瓦斯桶係用罄之空瓶。被告以用罄之瓦斯空瓶作勢同歸於盡,其目的應僅在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恐嚇,以達其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應不成立公共危險罪名。查被告因長期吸食強力膠而為吸食強力膠所致精神病、強力膠依賴之病患,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桃療醫字第五三六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再減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議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心神狀態有所缺損,其行為手段復極易致生公眾安全之危害,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年邁,無法照顧被告,其等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語。為使被告回復正常之心神狀態,適應社會之生活,及被告僅為精神耗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乃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六月,期以治療方式協助被告自我重建,以維護其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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