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成宇
孫曜光王達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成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曜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達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成宇為孫曜光之子,兩人均與王達明為同事。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三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由孫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孫曜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王達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一同前往工地工作,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後之 呂明炎 按鳴喇叭,且超車過程中造成在旁行駛之機車險與孫成宇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駕車追趕呂明炎所駕駛之車輛,由孫成宇駕車超越呂明炎之車輛,並在呂明炎車輛前方煞停,迫使呂明炎在桃園縣○○鄉○○路○段道路接近同路段349巷口前之內側與外側車道間雙白線上緊急停車,孫曜光、王達明亦隨即在呂明炎車輛之左後方及後方包夾,致使呂明炎所駕駛之車輛無法移動,以此方式妨害呂明炎自由行駛之權利。隨後,孫成宇、孫曜光認呂明炎態度不佳,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逕自打開呂明炎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後,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呂明炎,造成呂明炎受有左臉頰及左前額挫傷等傷害。嗣經呂明炎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所涉強制、傷害犯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卷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明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聰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51至52、73至75、87至88頁、第27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孫成宇、孫曜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王達明所涉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王達明固坦承與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工地途中,其見被告孫成宇在桃園縣○○鄉○○路○段上接近349巷口前攔停告訴人車輛後,伊隨後亦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停車並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孫成宇在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口併排停等紅綠燈時,兩人在講事情,看到綠燈亮要起動,後面車輛就一直按喇叭,接著就硬超車,造成被告孫成宇所駕小貨車與一部機車差點相撞,被告孫成宇和孫曜光氣不過就開始追告訴人車輛,伊就跟在後面,看到被告孫成宇和孫曜光將告訴人車輛逼停下來,伊只能緊急剎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下車後站在自己車輛前方保險桿位置,並沒有強制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孫成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被告孫曜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被告王達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馬自達 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
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交岔口前停等紅綠燈,被告孫成宇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外側車道第1部車,後方係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小客貨車,被告王達明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內側車道第1部車,被告孫曜光所駕駛之小貨車係內側車道第2部車等情,業據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第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明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呂明炎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口時,前方有兩部小貨車併行聊天阻礙交通,伊便向對方按鳴喇叭,之後由外線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駕駛(即被告孫成宇所駕駛車輛)就超前將伊攔下,一部小客車擋在伊右側(即被告王達明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擋住伊左後方(即被告孫曜光所駕駛車輛),當時小客車駕駛下車後拉開伊右側車門,左側駕駛座車門遭兩部小貨車駕駛拉開,並揮拳傷害伊,伊要撥打電話報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駕駛將伊車輛拍照,並恐嚇伊如果報案就找伊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年5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長安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綠燈,伊是外側第2部車,伊前方及左側是小貨車,內側車道第1部車是黑色馬自達小客車,綠燈亮時,內側車道的黑色小客車先開走,伊前方的小貨車和先前停在伊旁邊的小貨車併行講話,伊有按鳴喇叭,直行到南山路1段349巷口附近,有一部小貨車超車到伊左前方,急煞停在伊前面,之後伊左後一部小貨車、右後一部黑色馬自達將伊包圍在內側及外側車道中間雙白線位置,車上3人都下車,開黑色馬自達的人在伊副駕駛座旁邊,開小貨車的兩個人在伊駕駛座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則證人呂明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述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孫成宇駕駛小貨車在前攔停,隨後其車輛右後方遭被告王達明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遭被告孫曜光駕駛之自小貨車包圍而無法行駛移動等情。又證人即目擊者蘇聰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證稱:伊於102年5月8日上午約6時3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看到有一部小貨車從前面攔住銀色廂型車(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另一部小貨車從左側擋住銀色廂型車,黑色小客車停在銀色廂型車後方,形成三車包夾被害人車輛,銀色廂型車沒辦法移動,不得不停車,伊確定看到3名男子站在銀色廂型車副駕駛座旁,其中1名男子有拍打副駕駛座車窗,伊當時要載小孩去坐校車,所以只有放慢速度看了一下,到伊離開並沒有看到銀色廂型車駕駛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呂明炎前開所述遭被告三人如何攔停、包圍及被告王達明與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均有下車靠近其車輛等情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係遭被告孫成宇駕駛小貨車在前方攔停,並遭被告孫曜光駕駛小貨車在左後方、被告王達明駕駛小客車在後方包圍而無法繼續駕車行駛,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三人均有下車靠近車內之告訴人等情,實甚明確。至證人蘇聰華證稱離去前看到3名男子站在告訴人副駕駛座車窗位乙節,與證人呂明炎陳述黑色小客車駕駛站在副駕駛座旁邊、2名小貨車駕駛站在駕駛座旁邊情狀,雖有不符,然證人蘇聰華看到被告3人停車包圍告訴人車輛,並均下車站在副駕駛座位置後,並未在場停留,對於後續發展無從知悉,又告訴人係突遭被告孫成宇車輛攔停,又遭被告孫曜光、王達明車輛包圍,心中難免驚恐,復又乍見3名男子下車走近,且其於警詢中稱:伊當時立即要撥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反面),可見其未能始終注意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三人行止變動,可推知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等人下車後原係站在告訴人副駕駛座車窗外,隨即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有移動至告訴人駕駛座側之情況,則告訴人突遭危難而就事發經過之細節記憶雖有部分不連貫,然其一再陳述遭2部小貨車、1部自小客車及3名男子攔停之主要情節,與證人蘇聰華前開證述,互核一致,被告王達明辯稱:伊下車後站在自己車輛車頭保險桿位置,並未靠近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
3.又被告王達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5月8日上午
6點多伊與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在停等紅綠燈,伊和被告孫成宇分別停在內側及外側車道第1部車在講事情,看到綠燈正要開車,告訴人就一直在後面按喇叭,接著就硬超車,被告孫成宇的貨車差點和機車相撞,被告孫成宇和孫曜光氣不過,就開始追告訴人的車,伊也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及被告王達明緊鄰告訴人車輛停車後,亦下車與被告孫成宇、孫曜光靠近坐在車內之告訴人等情可知,被告 王達明斯 時已因認告訴人在後按鳴喇叭催促、復有超車影響同行之被告孫成宇行車安全,氣憤難耐,見被告孫成宇追逐告訴人車輛將之攔停,其與被告孫曜光即分別將車輛緊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及左後方之舉,乃係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以便與之理論所為,被告王達明主觀上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強制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強制犯行及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王達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就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孫成宇、孫曜光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孫成宇、孫曜光、王達明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
性解決,竟以追逐、攔停車輛方式當街阻攔告訴人離去,被告孫成宇、孫曜光更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以此等方法發洩情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孫成宇及孫曜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達明否認犯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三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孫成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且尚在就學,被告孫曜光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被告王達明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業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孫成宇及孫曜光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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