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祐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吳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103年度桃簡字第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祐前於民國101年間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88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3年確定,詎吳政祐於緩刑期間內不思悔改,於知悉其友人 簡光宏 (綽號 阿光 )亟欲找尋其等共同友人 湯文宏 出面解決私人問題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他人FACEBOOK帳號邀約湯文宏碰面,並攜帶西瓜刀1把以備使用,欲假借他人名義向湯文宏索討錢財。經湯文宏於102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依約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之統一超商赴約,吳政祐即先將湯文宏叫出店外,在店外將已備妥、藏放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之上開西瓜刀取出持於右手,藉口湯文宏積欠他人錢財,命湯文宏當場返還,並以左手勾住湯文宏右手,使湯文宏無法離去,致湯文宏心生畏懼,而湯文宏雖立即向吳政祐表示未欠他人錢,即使有欠他人錢,也不關吳政祐之事等語,並將錢包內僅有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取出供吳政祐查看,然吳政祐仍未鬆手令湯文宏離去,湯文宏乃委請路人報警,經警趕至現場,吳政祐見狀,為逃避刑事責任,立即將上開西瓜刀丟予湯文宏持有,湯文宏亦隨手將該西瓜刀棄置。而吳政祐於員警上前處理之際,仍不願鬆手令湯文宏離去,經警多次嚇令始罷手,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方未得逞。迨湯文宏在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向員警供出上開西瓜刀為其丟棄一節,並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始在桃園市○○街○○號之攤架上尋獲並扣得上開吳政祐所有、供其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湯文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同意就此等證據於審理期日調查(見本院卷第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祐固坦認邀約告訴人湯文宏於上揭時、地見面,並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欲令湯文宏交付錢財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受綽號「阿光」之簡光宏委託,方向湯文宏催討積欠簡光宏之3萬元,其攜帶上開西瓜刀只是要嚇嚇湯文宏而已,況其取出上開西瓜刀時,該西瓜刀有以報紙包覆刀刃,且其後來企圖與湯文宏和解,方主動將該西瓜刀交付湯文宏,叫湯文宏多少拿點錢出來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對湯文宏恫嚇,欲令湯文宏交付金錢,惟嗣後因警即時到場制止,被告始未取得湯文宏身上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湯文宏於警詢中指陳:我今日於12時5分許進入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之統一超商時,突然被告進入店內找我,並叫我出去店外,當我們到店外時,被告就從右側褲子口袋拿出一把刀,叫我把欠人家的錢拿出來,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沒有欠別人錢,就算我欠別人錢,也不關你的事」,隨後他還問我身上有多少錢,當時我就從口袋拿出1,200元給他看,他看完後仍一手持刀、一手抓著我不讓我走,我請路邊民眾幫我報案,不久警方到場,當時被告一看見警方巡邏車輛,就突然硬把刀丟給我,還一直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離開,是警方威嚇他叫他立刻放開我,他才放的,當時現場警方有詢問我被告是否有持武器,但我因緊張害怕而不敢跟警方說實情,隨後警方帶我們返回派出所後,我才告訴警方詳細情形,並帶警方至現場找尋被告所持之西瓜刀,隨後在桃園市○○街○○號之攤架上發現該刀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我在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遇到湯文宏,我怕他跑掉,我當時有把隨身攜帶的西瓜刀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8頁),以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當時所持之西瓜刀確有以報紙包覆其刀刃此節,固有該西瓜刀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頁),然由該包裝情狀亦可知,若欲將該包覆刀刃之報紙拆解,實屬易事,則被告仍得隨時、隨心所欲使用該西瓜刀至明,故其既手持頗具攻擊性之兇器西瓜刀近距離對人恫嚇,衡情自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該西瓜刀外是否包覆他物,並不生影響,此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持西瓜刀只是想嚇嚇湯文宏等語(見偵查卷6頁背面、第43頁),亦足明瞭,則湯文宏見聞被告上開動作,當無不感畏懼之理,其並因而將口袋中僅有之1,200元掏出,更足彰顯其恐懼被告可能對己加諸惡害,方聽命於之。被告確有使湯文宏因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意圖,允無疑義。再被告既攜帶上開西瓜刀,以利索取財物,又焉有在此目的尚未達成之情況下,任意將該西瓜刀交予湯文宏之理?是細究被告突將西瓜刀交付湯文宏之緣由,無非係認倘其一手勾住湯文宏拘束其自由,另一手仍持西瓜刀,勢必當場為警查見其犯行,再無脫免刑責可能,方於員警趨前處理前,使該西瓜刀脫離自己持有,而故意塞予湯文宏,企圖混淆視聽,由此以觀,堪認證人湯文宏所證:該西瓜刀係被告見警方巡邏車到場,方匆匆忙忙硬丟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應非子虛。被告侈言其無恐嚇意圖,甚至將西瓜刀交付湯文宏欲行和解云云,已悖離常情甚遠,洵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並未受綽號「阿光」之簡光宏委託而向湯文宏催討債務此節,業據證人簡光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向湯文宏討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證人簡光宏固另證稱:有一次我在龜山山鶯路上的北港炒羊肉店對面的小吃店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有無看到湯文宏,我當時有請被告幫我找湯文宏,因為我跟湯文宏間有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其亦證稱:在小吃店時我沒有跟被告講我要找湯文宏的原因,只說如果有找到湯文宏,跟他說我在找他,叫他打電話給我。在小吃店時,我印象中沒有跟被告講湯文宏欠錢的事,被告那時候好像不知道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可見簡光宏實未將其要找尋湯文宏之緣由,向被告明確吐露,被告僅係利用知悉簡光宏欲覓得湯文宏之機會,即藉口向湯文宏索討錢財,已堪認定。況就湯文宏積欠簡光宏債務之情節,被告係自述:湯文宏是欠阿光3萬元,他原本是欠阿光的老闆錢,後來湯文宏跑掉,債務就算阿光的,老闆就找阿光要錢,當時阿光有拿湯文宏簽的3萬元本票影本給我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與證人簡光宏在庭所證:湯文宏欠我的錢是他私人跟我借的錢,就是朋友之間的借錢,他向我借3,000元。另外還有他騎我的摩托車無照駕駛被開紅單罰的錢,是6,000元或1萬2,000元,我們沒有簽本票,被告不知道有私人借貸跟紅單的事。沒有湯文宏欠我老闆錢,後來湯文宏跑掉,老闆找我要錢的事,什麼老闆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顯然大相逕庭,甚至就債務金額、欠款原因、有無債權憑證等節,互核無一相符,本院自難遽信被告所辯其曾受簡光宏委託向湯文宏討債此節為真。至被告另辯以:阿光曾在FACEBOOK上託我討債云云,然遍觀簡光宏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其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本案案發之102年7月26日,迄2人最終對話之103年4月19日為止,雖可見簡光宏不時詢問被告有無見到湯文宏、「 阿宏 」;或要求被告協尋「阿宏」等之言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8頁正背面),然均未見簡光宏曾提及湯文宏有積欠其債務,更無任何委託被告向湯文宏討債之相關對話,此有本院徵得證人簡光宏同意後,當庭以其密碼登入其FACEBOOK帳號,所輸出之上開2人FACEBOOK對話紀錄紙本暨光碟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益徵被告所辯,乃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取。簡光宏並未委託被告向湯文宏討債,被告於案發當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欲取得湯文宏之錢財,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對湯文宏恐嚇取財,然未得逞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觸犯強制罪等語,然被告強使湯文宏不得離去之強暴行為,僅係其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二者間有行為一部與全部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其行為之全部併予審判。再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犯行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西瓜刀1把乃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該物既為其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吳政祐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手持得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為恐嚇取財之舉,對告訴人湯文宏危害甚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暴力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難謂不當,自應予以維持。另被告係以他人FACEBOOK帳號邀約湯文宏出面,並因恐湯文宏脫逃而攜帶西瓜刀到場此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巧遇湯文宏,方萌生恐嚇取財犯意此節,稍有未恰,然此部分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僅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屬足矣。至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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