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增賢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增賢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增賢於民國93年3月8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受刑人故意再犯他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上開緩刑乃經本院裁定撤銷,因所犯該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增賢於93年3月8日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嗣於緩刑期間,受刑人故意再犯他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上開緩刑乃經本院裁定撤銷等情,有本院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既經撤銷,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聲請裁定減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本院依法自應予以減刑。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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