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863、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出監,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接續犯意,(一)於95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因其為竊盜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95年
10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於95年12月30日15時11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攔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三)又於96年2月7日某時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96年2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經強制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主動簽分偵辦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3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6A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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