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犯本件犯行為3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鉅大,及本件僅查獲1次犯行,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其為累犯,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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