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科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2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第6行「於92年7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之過程,係由警方提供空瓶,並由被告親自洗滌後排尿當場封瓶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警卷第5頁)。又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96年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4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明確。是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於96年5月2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自由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國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判決處刑,仍未能根絕毒癮,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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