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二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等物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態度尚佳,另酌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2127號案件,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二人皆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乙○○職業為工、甲○○職業為無,二人經濟狀況皆不富裕等情,有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可參,乃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4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