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11月29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6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5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上開事實,為被告於上訴書狀中所不爭執,其於95年9月5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之事實,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故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