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請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會首,於偵訊時已坦承倒會,惟推說係遭親朋好友拖累,一時週轉不靈,方無法維持互助會繼續進行,然互助會結束至今已10年,被告避不見面,毫無償還債務之誠意,且已將其名下不動產脫產,並另開設卡拉OK店營運,時常飲酒作歡、恣意揮霍,既然被告罪證已明確,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被告丙○○傳拘未到,檢察官乃先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月24日確定;迨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檢察官另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被告甲○○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業於95年1月24日確定,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期間而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4
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亦僅丙○○1人,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再將甲○○列為被告,已有未合。又本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此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1紙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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