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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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33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督促程序所核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則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此從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規定觀之即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台中市○○區○○路○○○巷3之1號」,本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並於同年月30日為寄存送達,但因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該址無法確認,乃於同年12月10日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資料,經抗告人於95年12月29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路○○○號11樓」後,本院即再行依新址再為送達,並於96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3月6日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聲明異議,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即視同起訴,並應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院高雄簡易庭乃於96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裁判費差額,此裁定已於96年4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經依職權查明屬實後,原裁定乃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並未曾收受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狀,無從知悉該異議是否合法,相較於其他法院有寄送異議狀或一併直接通知開庭辯論,顯有不當等語。然查,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並不須附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明定,則抗告人稱相對人之異議未附理由為不合法,即屬誤解。又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要件,則在抗告人未繳足裁判費之前,其起訴並未完全合法,則法院不為開庭辯論,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抗告人以其他法院之程序進行方式為指摘依據,自不足採。又相對人之異議程序是否合法,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異議並不合法即無視同債權人起訴之效果,自亦無須命債權人補繳裁判費。就此而言,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自係以相對人之異議經依職權審核結果係屬合法為前提要件,併予說明。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謝靜雯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