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賀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第11條及第10條(分期信貸部分)之約定,兩造已約定雙方如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雖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就下列債務協商成立清償方案,惟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原契約條件: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期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4,042元(含本金4萬1,122元、利息2,909元),及其中4萬1,122元自107年3月24日起依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即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2.61%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42萬2,039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107年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
㈢被告於10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
7年,借款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3.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計10萬1,350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107年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
㈣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即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2.61%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就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40萬7,082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107年2月13日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
㈤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即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1.3%加
2.69%即3.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計26萬1,745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自107年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3.76%計算)。
㈥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自即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
1.99%固定計算、第4個月起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2.61%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5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原告則得就債務餘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餘額40萬9,457元,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告自107年2月1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3.68%計算)。
㈦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納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及106年9月29日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實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5,71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107年度訴字第3751號):│├──┬──────┬──────┬──────┬──────────────┤│編號│債務種類│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週年利率│計息期間│├──┼──────┼──────┼──────┼────┼─────────┤│1.│信用卡│4萬4,042元│4萬1,122元│15%│自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用貸款│42萬2,039元│42萬2,039元│20%│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用貸款│10萬1,350元│10萬1,350元│20%│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用貸款│40萬7,082元│40萬7,082元│20%│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5.│小額信用貸款│26萬1,745元│26萬1,745元│3.76%│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6.│小額信用貸款│40萬9,457元│40萬9,457元│3.68%│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