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筱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筱娟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林宛 亭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玉山銀行、戶名: 林宛亭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被告羅筱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筱娟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往順安街行駛,適同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後側之林宛亭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林宛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手掌外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宛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筱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查中之供述│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宛││││亭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宛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即目擊者 蔡翔任 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右│││詢時之證述│轉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狀況等事實。│││㈡、告訴人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經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車有違規定││││之事實。│├──┼───────────┼───────────┤│六│ 巧兒 親子診所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書1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筱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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