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3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 蕭芳南 所有ASUSX018D手機1支,又至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綠茶1瓶、雙用傳輸線1條、關東煮4樣、威士忌1瓶、洋芋片1包、泡麵2碗及自由時報1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之商品,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取手機1支及統一超商內價值計911元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就此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311號被告林憲達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達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7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火車站北2門附近,趁蕭芳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芳南所有ASUSX018D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二)於107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西3門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值班經理 江柏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綠茶1瓶、雙用傳輸線1條、關東煮4樣、威士忌1瓶、洋芋片1包、泡麵2碗及自由時報1份等物,共價值新臺幣911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蕭芳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江柏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憲達之供述│其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且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至臺鐵臺北車站西3門││││統一超商之事實。│├──┼───────────┼───────────┤│2│告訴人蕭芳南及江柏毅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犯罪事實一、(二)│││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經過之事實。│││ 范紘全 之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林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