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58號
10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惟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惟昭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1時01分,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而掣發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於107年7月4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於107年7月17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受處罰人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且違規時間與違規通知單送達時間間隔一個多月,原告早已不記得當時將系爭汽車借給誰開,舉發機關也未盡職責調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即對原告製單逕行舉發,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錄影蒐證光碟,系爭汽車有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時占用機○○○區○○○○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後逕行舉發。
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至3項規定:「(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三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㈡、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汽車於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的違規事實,有舉發單、舉發機關107年6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33417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及採證光碟1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至57、65至67、79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勘驗卷附光碟CR0000000檔案(2018/04/28/11:
01:02)11:01:02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前方內側車道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正停等紅燈。11:01:04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11:04:05上開黑色自小客車約4分之3車身超過汽車停止線,停等於機車停等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系爭汽車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無訛,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於法即無違誤。
㈢、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項規定授權裁決機關得於汽車所有人未於一定期間內檢附證據與證件表示異議、指明實際駕駛人時,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乃因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難以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但汽車所有人相對於處罰機關而言,顯然對於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身分資料更能掌握相關資訊,所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此項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減免處罰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因此,原告應就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負有陳報義務,而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歸責證明,復主張收到舉發單距離違規日一個多月,已無法確定應歸責之人為何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無法因此免除其責任。
㈣、至於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部分,查該判決所涉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為法人而非自然人,而法人顯非實際駕駛汽車之汽車駕駛人,況該案裁處過程中已有另一自然人即實際駕駛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說明違規當時其駕駛車輛的現場車況情形,亦即裁罰機關已經能夠查明實際駕駛人是誰。至於本件事實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原告為自然人並非法人,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說明實際駕駛人是誰,也不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被告、舉發機關或本院據以進行調查,則原告引用上開判決欲指責被告或舉發機關未能查明實際駕駛人,以及欲證明原告不應負擔責任等語,應屬引用失當而有所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