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千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8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千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有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轉讓毒品,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轉讓禁藥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轉讓禁藥之數量,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57號
12774號被告王千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千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段之出租套房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國華 ,提供其施用。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老家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華,提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千駒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王國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證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是本件被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