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0號原告 鍾艷紅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吳勇君 律師 周廷威 律師被告 謝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告多次在原告住家附近,違反原告之意願,無故以相機偷拍側錄原告行止舉措,更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6時許,原告與訴外人 林清泉謝松宏 談論大樓社區施工之事時,未經原告同意,於雙方距離約一公尺之範圍內,無故擅自以相機偷拍側錄,作成原告肖像,依實務見解,縱係單純拍攝他人肖像,已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因而導致原告時刻處於緊繃、擔憂驚懼之狀態,壓力極大,夜夜失眠,精神上備受折磨,健康權受損,且原告肖像權亦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對原告之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情節堪認重大,原告精神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原告所住二樓房屋屋後陽台放置一臺洗衣機,當天因人聲吵雜,正站在洗衣機旁洗衣服之被告,突然被原告莫名吆喝「把冷氣機拆下來」等語挑釁,但冷氣機係隔壁所裝設,與被告無關,且原告陳述係來看一樓之瓦斯管,何以對住在二樓之被告吆喝?又其後工人開始在防火巷攀爬鐵架,被告拿相機係拍攝工人之行為,防止工人破壞被告住家牆壁及物品,與原告之肖像權何干?原告應舉證其被拍到之照片。且原告所提照片,係偷拍被告在住家之非公開活動,侵犯被告隱私權。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數張(本院卷第23至24、43至47、61至67、79至81頁)為證,惟除其中有被告在高處手持相機往下拍攝動作之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第43頁上方、第61頁及第79頁上方照片,拍攝角度及內容均類似)外,其餘照片均未見有何與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相關內容,尤有甚者,若細查前述被告在高處手持相機往下拍攝之照片,被告所持相機之鏡頭方向,亦與此照片拍攝之方向,顯非直接相對,已難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者拍照之行為。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清泉及 張進發 ,證人林清泉證述:原告是漢陽麗景社區現任主委,被告伊不認識。伊是設在此社區一樓之伽駿工程有限公司的總經理,伊知道這張照片(提示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這是原告拍的,當時係因社區有一戶的後面外牆漏水,好像是住戶找了工程公司來搭鷹架,施工完畢後,因為鷹架就搭在伊公司後面,怕說可能有受損的狀況,所以原告找伊去看,看到一、二樓外牆中間有一根天然氣管線,原告當時是說是否找個什麼東西遮一下,結果住在社區旁的二樓的被告就從他的陽台拿相機照伊等,當時在場的人只有伊與原告,之後伊等找了伊公司副總謝松宏一起去後面看,被告還是在同樣的位置拿相機拍伊等,但伊等沒理他,後來伊到社區旁的一間廣告公司拿壓克力板,原告找了在伊等社區做資源回收的張進發,要去蓋住剛剛所提到的天然氣管,正當張進發跟伊還有原告在弄的時候,就看到被告拿著攝影機在他的陽台拍攝,他的姿勢是蹲在陽台裡面手拿著攝影機伸出陽台拍攝,當時伊就拿手機拍攝,伊拍的畫面就是被告拿著攝影機伸出陽台的情況,後來伊等弄好離開時,原告說被告一直拍伊等這樣不行,他要去告他。剛才法院提示的照片,是原告一開始拍的,就是只有原告跟伊在後面看的時候,原告拍的。除了當天他一直拍以外,伊不知道是否另外有針對原告拍攝。被告當天第一次大約拍攝12、13分鐘,就是拿著相機做拍攝動作,這樣子持續約12、13分鐘,第二次伊等到後面時,大概是被告聽到伊等聲音,又跑出來拍,第三次被告拿著攝影機全程錄影,可能約半個小時;當時現場沒有工人,張進發要施工,所以他當然有爬上伊公司後面鐵架,原告當時有在攝影,然伊並未看過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是證人林清泉所證述之情節縱屬實情,然被告手持相機及攝影機之動作,是否確有持續拍攝,以及拍攝範圍如何,原告是否在拍攝範圍內等節,均無從根據原告陳述或證人林清泉之證述得悉,即仍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拍攝到原告肖像之照片或錄影檔案存在。至證人 張清泉 證述:伊是社區清潔工,伊有領社區的工資,原告是漢陽華廈社區的主委,伊認識原告,伊曾去社區後方幫忙以壓克力板遮蓋一根天然氣管線,當天伊去社區做清潔工作,然後主委跟另一位證人(他的公司在社區一樓,他好像是那間公司總經理)跑來叫伊去後面防火巷,本來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到那邊後就拿一塊壓克力板要伊爬上去蓋天然氣管線,伊就徒手攀鐵窗爬上去,然後將壓克力板蓋上,並且以鐵絲綑綁固定,伊一個人爬,他們二人在下面看;伊有聽到被告講話,就在剛剛法院提示照片(本院卷第23頁上方照片)的那個地方,但是伊不知道他講什麼,因伊沒有注意聽,後來伊有聽到原告與另一位證人在講話,但伊也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伊聽到被告講話時,有看到他拿照相機在照相,但伊不知道他在照誰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則更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拍攝其肖像之情事。從而,本院殊難從原告所述及其所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無故拍攝其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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