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岱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北港交流道匝道行駛,甫駛入嘉義縣太保市縣13公里600公尺處由東往西方向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高速公路匝道進入上開縣道時,先駛入慢車道,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亦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處與告訴人甲○○上開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右腿挫傷血腫、右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診斷證明書;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㈥事故現場照片10張;㈦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其證明方法,並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甲○○及丁○○。被告則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 陳偉文 。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自高速公路匝道下來,是走北港路外側快車道,行駛約50、60公尺,車速約30公里,甲○○騎車自快車道出來,撞到自小客車左後方等語(詳本院卷18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北港交流道匝道行駛,由東往西,駛至嘉義縣太保市縣13公里600公尺處,適證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縣道,由東往西,與自小客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證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右腿挫傷血腫及右腳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是否有駕車自慢車道變換車道入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駕車行駛於上揭路段,與證人甲○○發生車禍,且證人甲○○受有傷害,即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騎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係沿嘉159縣道由東向西方向騎駛,而非行駛機車專用道:
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甲○○騎乘機車,從汽車道過來往西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從匝道下來,從北往右轉西方向走等語甚詳(詳本院卷92、93、95頁)。證人丁○○與甲○○於案發前便已相識,僅因騎車路過該處,目睹證人甲○○行車方向,而為上開證詞,復未偏袒證人甲○○,足見其於本院證詞,應屬可信。準此,證人甲○○騎車,由東向西駛至事故地點前,係沿嘉159縣道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非沿高速公路匝道之機車專用道出來,行駛於嘉159縣道之慢車道。證人甲○○竟於本院證稱:車禍發生前,我是騎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走機車專用道,匝道在我左側云云(詳本院卷55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為上開虛偽供述之目的,應係預先鋪陳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單獨負責之情節,並使法院產生其已遵守交通規則之印象。然證人甲○○於本院之上開證詞,不僅無助於澄清事實,且失其供述之客觀性,並影響其嗣後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整體可信度。
㈢證人甲○○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前後不一,存在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甲○○於車禍發生後,於95年8月28日經警製作談話紀
錄表時指稱:我行駛於機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自高速公路匝道出來,由東向西行駛於慢車道,此時因我車前方有一部汽車,我在機車道往左閃避,超越路邊的車輛,往外側快車道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未打方向燈的情形下,忽然往左行駛至外側快車道,因事出突然,我車無法閃避,而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云云(詳警卷4頁);復於96年
1月16日警詢時指稱:B2-3791號自小客車下匝道後,靠右行駛於路肩,我以為該車要停車,所以就往左閃避,繼續往前行駛,待我行駛至距離B2-3791號自小客車約半個車身時,該自小客車忽然往左行駛云云(詳警卷6頁);復於96年
3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從北港匝道口出來,行駛在慢車車道,因為被告在我車道上游移,感覺好像要停車,所以我就行駛到他左邊方向,結果被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往左要進入內側車道,我閃避不及,就被撞到被告車子加油孔的位置云云(詳偵卷8頁);復於本院證稱:我看到被告從北港匝道下來,行駛在我正前方,走右側車道,我也是走右側車道。…被告在13公里600公尺處游移,不知道被告要往右靠或往左邊,所以就繞道被告車輛左邊,但被告突然向左,我閃避不及,就撞倒被告車輛的加油孔。…被告車子在13公里600公尺處游移時,汽車在游移時,右側車輪已經越過路面邊線,但左側車輪還沒有越過路面邊線云云(詳本院卷56、60頁)。
⒉如此觀之,證人甲○○歷次陳述,除撞擊位置一致外,其餘
車禍發生經過,均有下列嚴重不一致之處,且此等不一致,已影響證人證詞整體之可信度:⑴就證人甲○○騎乘機車靠左行駛之原因方面:證人甲○○於95年8月28日陳述係「慢車道停放另部汽車,為超越該車,而靠左駛入外側快車道」;嗣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靠右駛入路肩,就往左駛入外側快車道」。⑵就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行駛路肩或外側快車道方面:證人甲○○於談話紀錄表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行駛機車道」;嗣後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行駛外側快車道」。⑶就被告發生車禍前之行車方向方面:證人甲○○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自慢車道突然往左行駛至外側快車道」;嗣後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在外側快車道游移後,汽車右側車輪已越過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尚未越過之際,再左轉回外側快車道」。⑷車禍發生前,證人甲○○係騎車行駛於路肩或外側快車道方面:證人甲○○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陳述:「機車道」;嗣後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外側快車道」。另綜觀證人甲○○四次供述,可見其於談話紀錄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完全與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一致。而此等不一致及轉變,非因記憶模糊或語意瑕疵所致,而係刻意將事故責任完全推卸由被告負責。是以,證人甲○○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實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駕車自慢車道,欲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進而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與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駕車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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