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壹台(含硬碟貳個)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426號「東山廣場」之負責人,明知「嗆聲」、「因為你」、「甘願孤單」、「永遠的期待」、「冷冷的相思」、「你是阮的溫泉」、「交代」、「寄望」、「風過雨無停」、「今生共明月」等十首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反覆實施犯意,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向美華公司申請授權演出證書,自民國95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6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東山廣場」內,擺設其前於95年10月間向不詳成年人所購入之非法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註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檔案係存置於該電腦點歌伴唱機之CF記憶卡內,再經由將CF卡插入電腦點歌伴唱機之硬碟後予以操作播放),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而違法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不特定客人傳達系爭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以之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月26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客人點唱用之上開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含硬碟二個)及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美華公司代理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其所經營之「東山廣場」擺設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及點歌簿等,以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並未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本案係告訴人公司蓄意栽贓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音樂著作為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
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被告未曾獲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或申請授權演出證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有美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音樂著作之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五紙、附加協議書影本一紙、正版點歌簿之版權保證書及內頁樣張各一份等附卷可稽(詳警卷、偵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次查,被告為「東山廣場」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擺設扣案之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公開點唱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乙○○、證人 顏正治陳福元 (以上二人即96年1月26日當天前往「東山廣場」查獲本案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71至74頁),且有東山廣場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一份、告訴代理人乙○○佯裝成客人至「東山廣場」消費查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東山廣場查證現場示意圖一份、現場蒐證勘驗照片二十五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存卷可憑(詳警卷)。又查,該電腦點歌伴唱機係放置在該「東山廣場」之廣場點唱舞台處,該處置有餐桌多張,在營業時間內,不特定之客人均可自由進出等情,有前述查證現場示意圖可佐,且被告於答辯狀內亦供承:伊所經營之東山廣場約二百坪大,白天客人至少十數人,晚上客人數百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顯見該店在營業時間內,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而扣案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一經不特定客人點唱後,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亦即該經點播之音樂著作之內容即隨之傳達予在場之人甚明。
㈡雖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時,該灌
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之CF卡(即插入電腦點歌伴唱機硬碟內之記憶卡)因不明原因無法調得,致使本院無法當庭勘驗,然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所插有之CF記憶卡中,確實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且在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協助下,由證人顏正治、陳福元當場播放、勘驗並製作前述攝有播放系爭音樂著作之螢幕畫面之現場蒐證勘驗照片等情,為告訴代理人乙○○、證人顏正治、陳福元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前述各該書證可佐,且扣案之點歌簿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實載有系爭音樂著作之點歌編號及歌曲名稱一節,有前述現場蒐證勘驗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則被告所經營之「東山廣場」既係以「飲食攤小吃攤冷飲攤、視唱中心(KTV)」為其營業項目(詳前述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扣案之點歌簿內又確實列載系爭十首音樂著作,衡諸常情,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應有系爭十首音樂著作可供現場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苟非如此,將徒生前來消費之客人掃興甚或引起不快之可能,當非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所樂見;況且,該店白天客人至少十數人,晚上客人達數百人一節,為被告所供承,業如前述,而員警蒐證過程亦有被告雇請之員工在場一節,除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之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為警查獲現場既有客人及被告員工在場,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應無伺機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尚且具狀陳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公司要求賠償一萬元和解息事,經告訴人公司經理答覆稱不和解等語(詳偵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並非為圖得賠償金而提起本件告訴,更難謂告訴人公司有何刻意栽贓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從而,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內(之CF記憶卡)確實非法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甚至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猶仍砌詞聲稱係遭栽贓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既係該「東山廣場」之負責人,經營「飲食攤小吃攤冷
飲攤、視唱中心(KTV)」等營業項目經年,對於公開播放他人享有專有公開演出之音樂及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應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申請授權演出證書一事,當難以諉稱不知;又扣案之點歌簿係以一般塑膠活頁夾裝訂,首頁並無正版點歌簿所附之版權保證書,內頁印刷則簡略粗糙,且無正版點歌簿所印製之「金嗓」字樣及圖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則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既係與該點歌簿一併購入,單從外觀即已不難得知要屬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同意之非法重製物;是則被告主觀上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與意欲,亦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東山廣場」飲食攤內,將系爭
音樂著作內容透過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其行為係利用顧客以歌唱之「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詞、曲之方法,將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侵害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其所經營之「東山廣場」內,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
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系爭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十首,侵害期間為時約一個月,且被告始終空言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頻以「本件算我倒楣,被查到算我倒楣」、「我就是覺得我運氣不好,就是堅持要勘驗點唱機」、「算我運氣壞」、「是告訴人公司動手腳」等輕浮、挑釁之言語應訊,犯後態度惡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當庭所為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扣案之電腦點歌伴唱機一台(含硬碟二個)及點歌簿一本,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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