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乾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更乙字第22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乾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4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乙字第2229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以羈押日數148日折抵該刑期日數,再以98年度執更乙字第2229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併科罰金14萬元之易服勞役。惟依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59條規定,檢察官應先執行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務之刑。蓋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上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務之刑,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而實務上亦不乏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務之個案。受刑人之羈押日數為148日,未達刑期10分之1或6分之1,無法晉編3級,使該148日之羈押日數未能獲得處遇之積分,影響受刑人假釋之提報,且受刑人現為2級,每月可縮刑
4日,晉升1級則每月可縮刑6日,惟將來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需被降為4級處遇,對受刑人實為不利。受刑人自幼父母離異,撫養受刑人長大成人之祖母於今年年初與世長辭,高齡94歲之祖父因哀傷積鬱而臥病在床需人照顧,請依職權為適當之審酌,俾使受刑人得以早日返家寬慰祖父之懷,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乾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號、97年度簡字第44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乙字第2229號、第2229號之1)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27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2260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1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