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義義務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春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在公路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徹底斷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竟於10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不詳小吃攤內,飲用罐裝啤酒數瓶後,迄同日20時許,明知自身精神意識狀況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向不詳友人借用機器。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同路段136巷交會口,因酒精作用導致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異常而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春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參101年度偵字第28908號卷第6至10頁、第14頁),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罰金之罪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悉,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實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雖未肇生交通事故,然其所為已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遭判處拘役、罰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求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一節,致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即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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