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劉光正
被 告 陳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兼 好克彥 ,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熊谷真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
縣○○鄉○○○路至復興三路時,因左轉彎未注意路況保持
安全距離,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尚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璟公司)所有、
訴外人 游麗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688元(
其中零件為258,539元,烤漆為85,816元,工資為48,333元
,皆含稅),游麗容就系爭事故亦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之五成即196,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當時,左轉方向號誌
燈為綠燈,並經被告確認對向快車道之車輛皆呈現停駛狀態
後,方才為左轉,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游麗容闖紅燈所致,
被告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游麗容發生系爭事故,且維修
B車支出維修費用392,6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系
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游麗容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游麗容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專為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
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駕駛人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游麗容所駕B車係沿桃園縣○
○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體大方向,行駛至復興三路
口處,與被告所駕駛A車對向左轉彎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
,被告固辯稱其當時左轉彎行向為綠燈,且A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車輛已過道路中線云云,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雙方
駕駛人即游麗容與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述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行向號誌為綠燈,即寓意係因對方闖紅燈而肇致系爭
事故,是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違規闖紅燈,則有釐清之必要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送請鑑定肇事責
任之結果,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以系爭事故涉及號誌問題,認依現有資料不足認定,
無法判定何人未依號誌行駛,致無法鑑定肇事原因,有該
會103年3月2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故被告對游麗容駕駛B車有闖紅燈
之過失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
之2但書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以
推翻其上開推定過失,則其自應對系爭事故B車所受之各
項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游麗容係由文化一路往體大方向
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保持適當之距離,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卷
附A車與B車之肇事現場照片,碰撞點分別為A車之右後
側車身及B車之左前車頭,均有凹陷之撞擊痕跡,且系爭
事故發生之處在於肇事路口靠近復興三路之斑馬線上,足
徵游麗容駕駛B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駛至肇事
路口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亦自承游麗容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肇事,是游麗容於系爭事故亦有
過失甚明。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
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B車修復費用共計392,688元,並有台隆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下稱台隆濱江分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然因兩者於各品項之價格有異,考其估價單之性質僅
係提供尚璟公司及原告進行參考之用,是自應以台隆濱江
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列之品項價格為依據。而上開各
品項中,包括工資為120,170元、零件為272,518元(以
上均含稅)惟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B車之出廠年月為98年7月,迄至肇事日期即101年
5月1日,應折舊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0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20,170元,故B車
之修復費用於191,974元(計算式:71,804+120,170=
191,974)範圍內,要屬有據。
3、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游麗容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已
如前述,而游麗容既經B車輛所有權人即尚璟公司之同意
駕駛系爭車輛,應屬尚璟公司之使用人,尚璟公司應就游
麗容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是原告承保B車之使用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過失比例部分,本
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認游麗容與被告之
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游麗容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50%,尚璟公司亦應承擔游麗容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尚璟公司所受之損
害,而酌減被告50%之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
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5,987元(計算式:191,974
50%=95,987)。從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尚璟公司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依此比
例計算,B車所有人尚璟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
為95,98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亦應以95,987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及第71頁),依法於同年月2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9月25日,
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第1年折舊值272,5180.369=100,5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2,518-100,559=171,959
第2年折舊值171,9590.369=63,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959-63,453=108,506
第3年折舊值108,5060.369(11/12)=36,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506-36,702=7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