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博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而有
起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尚事人之生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未無被告之住居所),請具狀查報
本被告石博仁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石博仁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訴訟標的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