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元氣小吃店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元氣小吃店之組織設
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氣小吃店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雖以「
元氣小吃店」為被告,惟未提出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
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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