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財務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三號聲請人 黃國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林淑惠 等間請求返還財務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難,時至今年尚有貸款逾期而未償還,目前實無資力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伊必可受有利益之裁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查該文件僅能表明聲請人有逾期未繳納助學貸款情事,並未能釋明聲請人現無籌措一千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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