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洪琇瑩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琇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就當時聲請人所欠債務,雖提出每月1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12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因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以聲請人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臨時人員之薪資及每月低收入戶補助計5200元、租金補助3500元暨一年兩次之就學金補助3000元,扣除聲請人及獨立扶養未成年2子之扶養費,無法負擔上開台新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憑上開收入,顯已無力清償所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因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104年3月2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憑,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名下並無經稅務機關登錄之財產,目前任職於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103年全年工作收入計255397元(平均每月21283元),另其育有未成年幼子2名(長子00年0月生、次子00年0月生),惟已於101年12月26日與配偶離婚,且經約定上開未成年幼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嗣因前配偶有未盡保護教養上開未成年幼子之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裁准在案,另聲請人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計5200元、租金補助3500元及一年兩次之就學金補助3000元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員工薪資查詢清冊、戶籍謄本、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萬里區)、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裁定影本及聲請人長子之萬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供參,堪認屬實;可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補助合計約為30233元【21283+5200+3500+(3000÷12)=30233】。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根據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債權人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外,尚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滙豐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根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債權人已向本院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⑴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為:「聲請人應給付123768元,及自99年3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每月利息206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⑵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為:
「聲請人應給付37608元,及其中30757元自99年4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每月利息513元)。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支付命令)⑶滙豐銀行之債權為:「聲請人應給付177419元,及其中160271元自99年3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即每月利息2662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248號支付命令)⑷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聲請人應給付156772元,及其中109246元自101年2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每月利息1818元)。」(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686號支付命令)可知,即使不加計台新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即上開債權之每月利息合計即高達7056元。縱認聲請人及其幼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本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為其自己及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基準,其上開收入亦無餘額可供清償前揭債務每月衍生之利息,即遑論償還之前已發生之債務(即債務本金及之前已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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