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彭月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彭月娥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彭月娥明知己資力欠佳且無還款能力,而其小叔 羅萬雄 及其所經營之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鋼業)並無資金周轉需求,亦未央其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 邱玉 佯稱因聯環鋼業短期資金周轉困難需調借現金,惟屆期必能清償本息,使邱玉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資金確係為聯環鋼業所調借,而允諾借款,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羅彭月娥,羅彭月娥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嗣因邱玉多次催討,羅彭月娥仍拖延未還款,邱玉遂向羅萬雄索討借款,經羅萬雄否認有前揭委託被告借調資金之事項,邱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爭執證人羅萬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羅萬雄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僅以證人邱玉、羅萬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渣打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5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聯環鋼業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邱玉借得共計144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邱玉是很久的朋友,告訴人也知道聯環鋼業是家族企業,我是跟告訴人說公司跟我需要錢,羅萬雄自80幾年開始到99年間均需要資金周轉,我每半年跟告訴人換一次票,直到去年跳票才沒有換,我有依期支付告訴人2分利息等語。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即證人邱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收利息,是99年11月跳票之後才收不到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向被告收取每月2分利息,利息會先扣除,附表編號1部份,伊開立49萬元的支票予被告兌現,實則被告借款50萬元,扣除利息1萬元,另附表編號2部份,伊開立50萬元的支票予被告,是因為被告拿了1萬元的現金當作利息給我,嗣後每次被告無法償還拿票來換時,均會另外計算並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有卷附被告庭呈之支付利息計算表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29頁),是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以被告所有之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放款後,均按上開方式正常收取利息,期間長達數年之久,迄附表編號5所示99年8月25日借款之後,自99年11月起,被告無法正常付款,始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所辯依期支付利息等語,應屬實在。
(二)再者,訊據告訴人即證人邱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97年1月後每隔一段時間陸續來跟我借錢,都說公司有急用,要拿公司票來借,一直拜託我,但是後來是用被告個人的票來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656號卷第22頁、
100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8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自2、3年前開始借款給被告,被告為聯環鋼業的股東,聯環鋼業的老闆是被告的先生及小叔,被告稱公司週轉不靈需要用錢,伊都是以開即期票的方式借款給被告,被告本來是說要開聯環鋼業的票作為擔保,但是之後都是開他自己的票,因為他說他小叔信用不好,被告迄今共欠144萬,借款過程中,被告均未曾還款,都是拿新的票來換,直到99年11月15日跳票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5-3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始自97年
1月10日即開始,被告以聯環鋼業週轉不靈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支應,於借款過程中亦屢次因週轉不靈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而要求告訴人以發票日尚未到期之支票換回發票日已到期之支票,嗣後該等支票均未兌現,則告訴人應自97年1月10日間起即知悉聯環鋼業週轉不靈,且迄附表編號5最末筆借款過程,長達2年有餘,被告多次借款,均未曾償還,是被告之償債能力不佳,告訴人應知之甚稔,告訴人在被告前債未償之前,仍願意繼續借款予被告,顯係個人經由風險評估,並考量可以收取利息牟利及兼顧雙方情誼所為之決定,亦難認定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雖指訴曾要求被告以聯環鋼業之票據供擔保云云,被告對此雖不否認,然即便如此,告訴人於被告持自己所有之票據供擔保後,告訴人仍予以收受作為擔保,並依約借款,嗣後亦多次任由被告換票,是堪信告訴人並非因要求被告持聯環鋼業之票據供擔保一情,作為是否借款予被告之因素,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理,是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論被告以詐欺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依證人羅萬雄於偵查中所述,聯環鋼業並無資金需求,被告佯稱係聯環鋼業所需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為其詐欺手法乙節,經訊之證人羅萬雄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聯環鋼業不曾委任被告在外調度資金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檢察官主詰問時亦具結證稱:聯環鋼業所需資金調度均由伊負責,以客票向朋友調現支付利息,若客票不足時,則開公司票調現,未曾委託被告向外調現等語,然經被告於反詰問時,提示卷附發票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票號YQ0000000號、面額67萬2,200元之支票及薪資袋後,即改稱:曾借用被告的票向銀行貼現,因銀行利息較便宜,所以才跟被告借票去貼現,亦曾於80幾年間因經營六合彩公司向被告的親戚借款,薪資袋上之利息則係之前向被告之父親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等語,且有卷附支票及本票影本、薪資袋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47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42-44頁、第59頁),是證人羅萬雄前後所述不一,顯有故意迴避曾透過被告為資金調度之事實,其前開所證,已有疑義。再者,證人羅萬雄另證稱:被告之夫 羅萬喜 曾擔任六合彩公司之股東,故需負責公司之債務,故伊之前向被告親戚之款項,嗣後以羅萬喜積欠六合彩公司之債務相抵銷等語,然羅萬喜積欠六合彩公司之債務與證人羅萬雄向被告親戚之借款,並不相當,無法抵銷,證人羅萬雄雖片面主張抵銷,惟被告仍須對其親戚負責,是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是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因為證人羅萬雄曾向我親戚朋友借款,所以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之金額是用來在親戚朋友這邊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應非虛妄。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持之理由,已非虛構,即被告於借款之際,應無詐欺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四)末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或因資金得以周轉或預期將有可收取之金錢而向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縱因事後經濟狀況變化而無法兌現支票,尚不能以此情事,遽指被告於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初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故尚不能因被告曾以簽發支票為擔保乙節,而認其有詐欺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另聲請傳喚證人 黃敏蕙 、 黃心怡 、 黃森鴻 及 黃敏薰 ,用以證明證人羅萬雄曾向被告之親戚黃敏蕙等人借款等情,然此待證事項純屬羅萬雄與黃敏蕙等人雙方民事糾葛,且本件事證已明,無法據此再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認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本件純粹為民事糾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票面)金額│備註│├──┼──────┼────────┼──────┤│1│97年1月10日│49萬元│票面註記聯環│├──┼──────┼────────┼──────┤│2│98年1月15日│50萬元│票面註記聯環│├──┼──────┼────────┼──────┤│3│99年1月11日│22萬元││├──┼──────┼────────┼──────┤│4│99年5月24日│9萬元││├──┼──────┼────────┼──────┤│5│99年8月25日│14萬元││├──┴──────┴────────┴──────┤│共計14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