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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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美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新興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林森路五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林森路,適 王慧 無照(持輕型機車執照騎乘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沿新竹市○區○○路3段110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張美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遂撞擊王慧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致王慧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美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證照片11張。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五)雖被告張美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王慧,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依照號誌行駛,也有依照路口指揮人員的指揮。當時伊的號誌是綠燈,中華的號誌是紅燈,中華路三段110巷也是綠燈,但當時伊行經路口時,沒有看到110巷口有來車,當伊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已在伊左前方,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伊對於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駕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且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五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該五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證據(四)所示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王慧無照 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且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五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美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且有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五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0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1916號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駕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灼然甚明。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要屬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⒈核被告張美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張美色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張美色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