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環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被告鄭秀霞
古志恆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環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鄭秀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古志恆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蔡明環係豪聲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之負責人,古志恆為該公司業務主管,鄭秀霞則為台律有限公司(下稱台律公司)負責人 吳政男 之妻,為該公司實際處理標案之人(豪聲公司、台律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蔡明環與古志恆於92年8月28日自網路公告後知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92年「特色音樂設備」採購案:(案號:0000000)之標案,其公告預算金額為
252萬元,採定底價以最低標決標之方式公開招標,竟為湊足3家法定廠商,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豪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向中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北公司)負責人 謝煥堂 (已歿)、台律有限公司(下稱台律公司)負責人吳政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鄭秀霞借用名義參與投標。鄭秀霞則明知台律公司無參與投標本件招標案之意願,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於92年9月16日開標前之某日,同意出借台律公司名義予蔡明環及古志恆參與投標。蔡明環及古志恆並指示豪聲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 楊玉慧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表中北公司投標,中北公司及台律公司則各以278萬6000元、269萬5000元陪標,以共同圍標該購置案,後於同年9月16日於該國小校長室開標後,即由豪聲公司以248萬6000元得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被告鄭秀霞及古志恆與同案被告蔡明環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環及鄭秀霞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古志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楊玉慧及吳政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中學標案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蔡明環等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包括:罰金刑、共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⑴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
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蔡明環等人。
⑵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查,本案被告蔡明環與古志恆共同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環及古志恆。
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蔡明環等人。
⑷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
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⑸綜上所述,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蔡明環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明環及古志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鄭秀霞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蔡明環及古志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始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秀霞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蔡明環及古志恆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上開借牌、陪標之行為,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蔡明環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