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12號、第3328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楊富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8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又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贓物、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上開9罪(即除搶奪罪部分外)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又15日、1年確定,其於93年9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定之刑及殘刑,於9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日轉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9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詎楊富男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 朱武盛 (另由本院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由朱武盛於車上把風,楊富男下車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 徐英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離去,再前往桃園縣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旁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朱武盛駕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之寶島鐘錶行,由楊富男進入該鐘錶行,並向服務人員 黃紹舜 佯裝欲購買手錶,嗣楊富男趁黃紹舜不注意之際,搶走置放於櫃檯上之手錶6只得手後奪門而出(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竊走手錶8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紹舜雖於其後追趕,惟仍為楊富男與朱武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朱武盛、徐英明、 彭應旺 、黃紹舜於警詢中、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武盛(另由本院通緝)、證人即被害人徐英明、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彭應旺、證人即被害人黃紹舜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資料詳細報表、現場勘查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富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黃紹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因為被告楊富男已經進來店裡2次,而且炫耀他很有錢,伊認為他不太正常,所以就特別注意他,伊當時背對他在拿其他客人送修手錶時,有特別再回頭看,就看到他人已經在店外,而且當時伊放在桌上給被告楊富男看的6支手錶,通通都不在桌上了,當時伊就認為他拿走手錶,而馬上追出去,他當時是跑的上車。伊有出去抓他,有在車外抓住他的衣服幾秒鐘,當時他搭乘的車子已經在前進,伊拉著他的衣服,他用腳想要把伊推下去,當時他的動作應該不是要攻擊伊,他只是要把伊弄下車,伊無法確定他的腳有無踢到伊,伊肚子沒有受傷,也沒感覺疼痛,除此之外,他沒有其他動作。而當時伊抓住他的時候,他沒有對伊說任何話,他只要求前面的駕駛快踩油門。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楊富男上車後,伊在車外、在他的右側,伊一手抓他的衣服,一手抓住車門,從伊抓住被告到放手,大約僅幾秒鐘時間。伊最後放手是因為當時因為被告楊富男搭乘的車,車門是開著,而車子行進方向前方有1台車停在路邊,伊怕在行進時車門會被前面那台車的尾巴撞到,伊怕伊的手因此會被車門夾到,所以伊才放手,但當時被告搭乘的車子並無刻意要靠邊行駛,藉由撞擊路邊停車,來把伊弄下車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楊富男雖為逃逸,乃欲用腳以擺脫證人黃紹舜,惟證人黃紹舜無法確定是否有被踢及,且證述其腹部並未因此受傷,而此一過程僅數秒鐘之短暫,又證人黃紹舜最後放手係因擔心抓著車門的手被夾到,而當時被告楊富男搭乘之車子亦無刻意要靠邊行駛,藉由撞擊路邊停車,來促令其放手之情形,顯見被告楊富男僅有欲擺脫逮捕之消極掙扎行為,並未對證人黃紹舜施以任何足使壓制證人黃紹舜使其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處被告楊富男準強盜之罪刑,併此敘明。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衡情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楊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雖認搶奪罪部分構成準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加重強盜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準強盜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然被告楊富男搶奪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楊富男與朱武盛(另由本院通緝)2人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富男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富男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貪念與他人共犯攜帶兇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徒手搶奪他人之物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前已犯有同類型罪刑之前科多次,素行不佳,然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行所用手段、所竊取、奪取財物之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十字起子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