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請人辛○○
己○○癸○○丙○○乙○○庚○○甲○○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甲○○為被繼承人壬○○之父、母,聲請人丁○○、戊○○、己○○、丙○○、乙○○、癸○○為被繼承人壬○○之兄弟姊妹,聲請人辛○○為被繼承人壬○○之祖母,而被繼承人壬○○於民國99年8月10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壬○○係於99年8月10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壬○○生前尚育有子女 陳玫蓁陳柏錞陳柏銓 等三人,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後順序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即聲請人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一順序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後順序之父母、兄弟姊妹、祖母始依序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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