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ODJANAJANWACHIR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ODJANAJANWACHIR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RODJANAJANWACHIRA(中文名: 哇其拉 )自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處飲2瓶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學府街交岔路口,因臉色通紅而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RODJANAJANWACHIR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第33至35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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