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36號
原告 黃信錡
訴訟代理人 朱玉裕
被告 黃允楓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允楓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至該公路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煞停,仍貿然向前行駛,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撞後,再向前追撞前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910元,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被告立誠公司為被告黃允楓之雇用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黃允楓:
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910元、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立誠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庭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其答辯則略以:
⒈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傷勢為:左側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經過24日至進安中醫診所就診,傷勢為:兩膝蓋骨挫傷,與前段傷勢不符,且原告急診傷勢僅擦挫傷,但卷存中醫單據高達55,050元,實屬過高。又原告之傷勢為左側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僅依110年1月至同年11月之扣繳憑單,請求薪資損失80,000元,然該傷勢是否需如此長之恢復期,容有疑問,尚難認受有上開薪資80,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10,000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允楓之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允楓過失傷害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可採認。則被告黃允楓所為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黃允楓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5,910元部分:
被告黃允楓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910元部分當庭已不爭執;而被告立誠公司雖抗辯原告急診與嗣後中醫就診之傷勢不符、原告傷勢僅擦挫傷、中醫單據金額過高云云。然查: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右側大腿挫傷(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5頁)無訛,而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兩膝蓋骨挫傷、瘀血腫痛(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7頁)等情,則原告診療部位,皆為腳部位之外傷傷害,且急診時僅就明顯受傷部位為及時所需之處置治療,瘀血或腫痛有時會發生在急創期之後,並非與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情有違,嗣後因系爭事故之復健、療養等治療之療程,均可能發生於急診時後之持續追蹤、治療、復健,難認即無必要,原告就其醫療支出費用,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5至23頁),並經進安中醫診所出具有敘明外傷醫囑用藥、治療時間及處置等內容之藥單、醫療費用明細(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9至23頁、第27頁),既有專業醫療證明,且經核首次治療為110年11月3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仍屬相近,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5,910元之事實為真,被告立誠公司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80,000元部分:
被告黃允楓當庭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000元部分沒有意見;被告立誠公司雖抗辯原告僅提出扣繳憑單,傷勢為左側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傷勢是否需如此長之恢復期,容有疑問云云,然原告除提出扣繳憑單外(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9頁),復又提出請假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計算表、支薪證明(見本院卷第119至123、157頁),然而,依卷存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除上開被告立誠公司抗辯之左側手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外,尚有後胸壁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該部分衡情尚需療養,無法一經治療即康復,前開醫囑亦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需靜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審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無誤,則依上開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並斟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與其提出之扣繳憑單相符,故其依上開事證主張尚受有薪資損失80,000元損失,應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爰審酌兩造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上,車速已比於一般平面道路快,駕駛人當應更加注意行駛之狀況,然被告黃允楓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多車追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兼需休養1個月,其在身心均受有之痛苦程度,被告黃允楓已為刑事課以罰責,兩造於本件相關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斟酌本件事實經過、系爭傷勢情形、原告上開損失已受補償,應可減低身心痛苦情形及其他一切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應認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41,910元(計算式:55,910+80,000+6,000=141,91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黃允楓受雇於被告立誠公司駕駛小貨車,係為被告立誠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立誠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黃允楓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被告立誠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立誠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被告黃允楓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141,910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全部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91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之比例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