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84號

原告 陳懿芹 (原名陳 昱臻

訴訟代理人 陳昶憲

鍾夙慧

陳昱穎

被告何進雄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吳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110年9月29日追加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欣欣客運),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91頁),111年12月2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584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156頁),再111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萬539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2第165頁),後於112年1月31日在庭表示依照原告12月27日書狀215萬5842元等情(本院卷2第213頁),核其訴之聲明歷次追加變更,合乎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6-U3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出景福門圓環後,行經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該路口設有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避免於路口動線交織而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向右跨越其行向之轉彎導引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駛至該路口,於右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上開大客車右前側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第一指節骨骨折、尺動脈拴塞、肱骨內上踝骨折及屈肌總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欣欣客運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18萬5992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萬7000元。

 ⒊證書費用:4240元。

 ⒋交通費用:1996元。

 ⒌看護費用:22萬75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7萬3070元。

 ⒎勞動力減損:53萬6044元。

 ⒏慰撫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584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欣欣客運定期實施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行車安全守則之訓練與監督,確實已盡相關責任。又被告甲○○身體狀況良好,無任何不適於駕駛大客車之健康疑慮,則被告欣欣客運選任其為駕駛員,亦已盡相關責任。故被告欣欣客運已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應不生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應扣除109年4月6日之1872元、110年8月18日之5776元及110年10月7日之5310元等有關原告於「形體美容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其餘請求,原告目前主張無其他意見。

⒉原告稱另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該消費顯與臺大醫院醫囑原告傷勢所需使用之醫療耗材無涉。

 ㈢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注射類固醇」、「雷射手術」之將來醫療費用3萬8112元部分,僅須擇一為之即可,故就該函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綜合評估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以接受「注射類固醇」療程即可達到恢復生理功能之效果為合理、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接受「注射類固醇」療程之費用,尚須6次,每次注射(含藥)為488元,如加計掛號費100元,6次共計3528元。

㈣原告請求證書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不爭執。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17萬3070元部分,據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不建議從事之「勞力密集工作」,並非「不能從事該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低度勞力密集之工作」,自不得就其選擇休息稱其已喪失全部可得之薪資。

 ㈥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

臺大醫院111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後附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14%,故就其自行選擇休息而喪失之薪資,縱認得請求(被告欣欣客運否認之),應僅有其所請求數額之14%,合計為2萬4230元。

 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過高。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甲○○之資力與生活狀況」、「被告欣欣客運營運狀況」等情,核減慰撫金至合理數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於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6-U3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由東往西行駛,出景福門圓環後,行經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該路口設有白虛線,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避免於路口動線交織而發生事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路口時向右跨越其行向之轉彎導引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沿中山南路北向南駛至該路口,於右轉駛入凱達格蘭大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上開大客車右前側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第一指節骨骨折、尺動脈拴塞、肱骨內上踝骨折及屈肌總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被告僅爭執⒈109年4月6日之1872元、⒉110年8月18日之5776元、⒊110年10月7日之5310元、⒋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其餘15萬4349元(計算式:18萬5992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72元-5776元-5310元-1萬8685元=18萬5992元-3萬1643元=15萬4349元)不爭執。

 ㈢證書費用4240元、交通費用1996元、看護費用22萬7500元,兩造均不爭執。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14萬1352元(本院卷2第187至207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欣欣客運辯稱:已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應不生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是否可採?   

 ㈡原告請求以下兩造所爭執費用,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

 ⒉將來醫療費用?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勞動力減損?

 ⒌慰撫金?

 ㈢系爭車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欣欣客運辯稱:已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應不生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⒈被告欣欣客運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短片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重大事故案例巡迴宣導文案與簽到名冊、健康檢查結果、駕駛員出勤紀錄表等為證(本院卷1第239至349頁),稱:已盡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云云。

 ⒉然觀109年臺北市交通統計年報所載「…109年各公車業者每百萬公里有責肇事率較高之前3名依序為三重…大有…及欣欣…」(本院卷1第482頁),而依照臺北市聯營公共汽車肇事案件之統計結果,被告欣欣客運亦高居第2位(本院卷1第483頁),顯見被告欣欣客運前揭如案例巡迴宣導文案等作為均流於形式,相較於其他客運顯有未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況且縱有對員工施以相關教育訓練,亦無從確保其員工執行職務之品質,從而,被告欣欣客運抗辯稱:已盡依法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兩造不爭執之費用計有,醫療費用15萬4349元、證書費用4240元、交通費用1996元、看護費用22萬7500元(見不爭執事實㈡㈢),以下就兩造有爭執之費用,審酌如下:

 ⒈原告醫療費用可再請求0元:

  被告抗辯:109年4月6日之1872元、110年8月18日之5776元及110年10月7日之5310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萬8685元應予扣除等語。經查,原告前開費用係「形體美容中心」所支出之費用及購買醫療耗材之費用,該等費用並無客觀醫囑足認有醫療之必要,應為原告自認為個人需要所購,故該等費用3萬1643元(計算式:1872元+5776元+5310元+1萬8685元=3萬1643元)不應准許。

 ⒉原告將來醫療費用可再請求2萬7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注射類固醇」、「雷射手術」之將來醫療費用3萬8112元部分,僅須擇一為之即可云云,然依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故建議施予局部類固醇藥物注射及雷射治療,此為恢復生理功能減損程度之必要醫療療程…雷射治療每次收費新台幣4500元整…」(本院卷2第63頁),原告請求雷射治療6次,每次4500元,總計2萬7000元,應予准許,被告所言,並非可採。

 ⒊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請求4萬9280元:

  被告雖辯稱:據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稱不建議從事之「勞力密集工作」,並非「不能從事該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低度勞力密集之工作」,自不得就其選擇休息稱其已喪失全部可得之薪資云云,然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4周,…」(本院卷1第129頁),依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4日蘭0000000000號函之「…時薪為220元…」(本院卷1第495頁),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式:220元×8=1760元),故原告可請求4萬9280元(計算式:1760元×7×4=4萬9280元),被告之抗辯忽略原告應休養之事實,顯非足採。至於原告請求超過前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勞動力減損可再請求53萬6044元:

 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所示,原告勞動力減損為14%,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27日發生,原告可請求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157年2月26日)止,48年60日之工作期間產生之勞動力損失,如前述,原告每日薪資176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3萬7795元【計算式:8萬9936元×24.832255+(8萬9936元×0.00000000)×(25.00000000-00.832255)=0000000.000000000。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53萬6044元,於223萬7795元範圍內,核屬正當。

 ⒌原告慰撫金可請求4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現就讀 馬偕 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其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甲○○係高中肆業,現任司機,其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身為女性,對其傷疤令其痛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⒍交通部考量青少年對交通安全認知、心智成熟度等因素,立法通過交通安全規則,我國國民需年滿18歲始得考領駕照,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時僅有16歲,心智尚未成熟,蔑視國家法令,自知無駕照之情況下,猷貿然騎車上路,為事故之主要原因,從而,雖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對系爭事故負擔8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可請求金額28萬82元【計算式:(15萬4349元+4240元+1996元+22萬7500元+2萬7000元+4萬9280元+53萬6044元+40萬元)×20%=28萬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金額28萬82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14萬135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40萬元後,已不能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8萬82-14萬1352-40萬=-26萬1270),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本庭後所生之鑑定費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鑑定費1萬5000元

合計1萬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