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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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9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廖宥薰 被告 鄭牡丹
陳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即屬上開訴訟,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債權,而應回復登記為原債務人之不動產價值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為1,63萬7,669元;訴訟標的金額依上決議即應核定為1,63萬7,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伍正嫻